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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的内容

2012-12-19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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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一、身上照护权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分行为之代理权。身分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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