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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相邻方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

2012-12-19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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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受害相邻方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9月21日,贵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了《相邻关系纠纷中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具体运用》。基本案情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搭建

  受害相邻方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

  9月21日,贵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了《相邻关系纠纷中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具体运用》。基本案情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搭建小间。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小间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相邻关系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妨碍。原文作者认为,本案被告擅自搭建的小间属于违章建筑物,法院应当建议原告先向规划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宜直接适用相邻关系。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竞合时,原告应当有权选择是启动民事救济程序还是行政救济程序。

  本案中,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排除违章建筑物对其造成的妨碍,其诉由为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如果仅注重自己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相邻关系的实质就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由此可见,在相邻关系中,负有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一方是否合法地使用不动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使用不动产时是否侵犯了相邻一方的相邻权。再者,在相邻关系中,即使相邻一方合法使用不动产,另一方受害人仍然可以相邻关系来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如果被告使用不动产合法与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从价值层面来说,处于合法状态下的被告的权益较之合法性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的权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将未依法使用不动产给相邻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害的情形纳入相邻关系的调整,不能说是违背了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而且,如果规定相邻关系仅仅调整合法使用的情形,岂不造成立法上的悖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相邻关系诉讼中的构成要件是不动产相邻一方处理相邻关系的行为是否给相邻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并不要求该处理行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103条亦是此种精神的体现。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被告擅自搭建小间须取得有关规划行政部门的批准。然而,并没有相关的特别法规定,由于搭建违章建筑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的纠纷,必须先由行政部门裁决该建筑是否合法,而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毋需行政机关先行对建筑物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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