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反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2011-02-28 09: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民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民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流转,流转形式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引发争论的根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确在中国的农业生产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近年来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不彻底导致了权利流转方式的纷争,现行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充满了犹疑与矛盾。但物权化进程的障碍并不成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充分理由,物权法应当还原土地的经济职能,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简化流转程序;准确界定概念,注重各制度功能的衔接;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稳定农村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流转,流转形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引发争论的根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确在中国的农业生产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近年来这一制度的流弊也已凸现。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充斥着对该制度债权性权能设计的批判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呼声甚高,但其物权化的道路却漫长而坎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没有获得作为用益物权理所当然应该具备的权能。其中的主要障碍归纳如下:

  (一)土地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职能是物权化思路的一大难点。

  从本原看,经济发展职能是土地最基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土地的这一存在价值被人为地扭曲了。我国是一个由城市和乡村构成的二元社会。在城市,城市居民的生活资料、就业以及社会保障都建立有相应的国家制度。而在乡村,土地不仅仅是一种生产要素,它更是农民生存的根本保障。因为乡村社会中不完善甚至根本不存在与城市中相对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决定了土地担负的不仅仅是生产职能,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障职能。物权化思路不应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之初就包含着的农民的生存利益,在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时,贸然从立法上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反而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只有拓宽农民的谋生手段,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才能日趋弱化。但在我国广大农村,农民的主要收入仍然是来自土地,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仍是十分突出的。

  在我国农村,土地除了担负着生存保障职能外,还具有失业保险职能。人多地少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实际上土地所吸纳的劳动力是远远大于其实际所需的劳动力的。这表明在农村实事上存在着大量的隐蔽性失业。而这种状况之所以没有产生大的社会动荡,就在于农民在选择进城打工的同时,土地为农民提供稳定的收入,提高了他们抵御失业风险的能力。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农业机械化的进程才如此缓慢,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设计才如此左右为难。

  (二)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制约着单一模式物权化思路的实现



  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各地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对实行单一的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极大的障碍。在不同地区的农村,尤其是沿海富裕地区和内地贫困地区的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的期待有着很大的差异,沿海富裕地区的农民对于土地的生存依赖已大为降低,对于农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要求日益增强;而同时在较为贫困的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生存的主要保障,耕者有其田仍然是农民的强烈愿望。有数据表明:山东省农地流转面积达262.67 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2.7%,涉及农户118.1万户,占全省农户数的5.9%.除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和城郊乡镇外,农地流转尚渗透不到一般村落。[1]而浙江省共流转耕地326万亩,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13.5%,浙江省农地流转涉及的村占总村数的66.4%,涉及的农户占总农户的 20.8%.[2]山东浙江农地流转之比较基本可以看出全国的农地流转情况:(1)城市郊区农户承包农地流转的数量多,而交通闭塞的边远乡镇流转的数量少。(2)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比重大的地方,农户承包农地流转的数量多,而结构调整相对较慢地方农户承包农地流转的数量少。(3)农民综合素质较高的农户承包农地流转的数量多,而素质低的农户流转的数量少。(4)农村经济越是发展快的地方,农民人均收入和整体素质越是高的地方,农地流转的步伐就越快,规模就越大,反之,相对较慢。[3]

  鉴于物权化思路中难以给出惟一的答案,有学者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的二元思路,即经济发展功能与社会保障功能的并存,社会保障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处于基础地位,经济发展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外。对农村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如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带),在以工补农、工农并行发展的经济机制下,立法要把土地的经济发展功能处于主导地位;在农村经济依然比较落后的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立法应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4]但在物权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不同地区分别规定是否科学,立法技术上是否可行都是有待进一步论证的。

  由于上述制约农村土地承包权全面物权化设计的原因在短期内不可能彻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也必然是不彻底的,因此立法者不得不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形式进行梳理,在物权法中一一列举。对前述原因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同程度的物权化改造,在流转形式的设计上也不尽相同,因此展开了流转形式的讨论。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及争点

  (一)现行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流转形式规定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且第三十二条允许“其他流转方式”的存在。

  2、《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3、《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4、《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于该条被规定在《土地承包法》的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因此应认为不适用于家庭承包的情形。[page]

  5、《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另外,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包地的代耕:“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尽管承包地的代耕被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节中,但代耕通常发生在家族内部、亲戚朋友之间,其目的主要是出于照顾或帮忙。因此,代耕基本上是一种非市场行为,在此不予讨论。

  综上,当前我国存在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形式主要有:转包、转让、互换、租赁、抵押、入股、继承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主要争议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地出让给他人。转让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关系。首先,随着《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对转让的争论焦点已从“能否转让”转为“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需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草案都认为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令人不解的是《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第三十七条又规定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似乎是自相矛盾。其次,《土地承包法》将转让与互换并列规定会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同时会引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赠与的争议。物权法草案沿袭了将转让与互换并列规定做法。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转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在转包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值得讨论的是,在转包以后,受让人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仍然具有物权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转包的实质是将承包地上的使用权进行债权性质的转移,受转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以及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不变。[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受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基于转包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如果受让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基于转包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当然地具有物权的效力。这种权利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称为物权。非经登记的,则只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在转包关系中,承包人既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进行转包,也可以以无偿的方式进行转包。[6]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既可以让出租方不必失去土地使用权而获得土地租金,又可使承租方以较小的代价实现对土地的利用,对构建新的土地产权制度,促进土地流转有积极意义,因而立法阻力很小。存在的争议是有无必要将转包与出租并列规定。有学者认为并列规定不仅不能丰富流转方式,而且因未作严格区分反会导致重复规定,因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给他人的行为,即是一种出租行为;临时性的转包如代耕,则是临时性劳务的承包,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至于无偿转包甚至“倒贴皮”,则为有偿转包所吸收,因为是否有偿,以及金额的多少,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所以,为避免重复规定,可迳直规定出租。[7]

  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并按照该股份获取一定的收益。目前《土地承包法》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对入股却没有规定。

  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很大。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四荒地在经发包方同意后可以抵押,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抵押外,其余均不得抵押。物权法是否应当打破这种局限?王利明先生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满足农民基本生活资料以及生产资料的土地不得抵押以外,其他的土地应当允许农民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可以为农民进行农业融资提供条件,也能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农地的用途。[8]有学者指出,中国为农业大国,农业人口达十多亿之众,而农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生活之基础条件。如果允许抵押则难以防范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故禁止农地使用权的抵押。[9]

  5、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目前《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林地和以“商品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不允许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同时也是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防止土地撂荒。但这种做法似乎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因而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争点剖析

  上述五点争议可以归结为三个问题,第一,较为彻底的物权化设计是否会威胁土地社会保障职能的发挥;第二,基本概念的准确定义;第三,关于继承的规定应倾向于保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还是其他农户的利益。笔者将针对这三个问题依次进行评述。

  (一)寻求能够顾全土地经济职能与保障职能发挥的物权化设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能够回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需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入股等等。从各种草案的比较来看,物权化越彻底,流转方式越灵活,土地的经济职能也发挥得越充分。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持鼓励的态度,仅做少量必要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限制流转有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但对土地权利归属的静态保护并非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排他性的创设是资源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10]西方产权经济学亦告诉我们: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一方面确保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最有价值,另一方面也使执行合同条件的成本降低。[11]有鉴于此,西方产权经济学从最根本的意义着眼,认为财产法应当有助于交易,并使交易成本及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财产法是借助于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机制。其中,排他性和让渡性是财产权的主要内容。[12]不言而喻,为了使土地资源由较小的价值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转移,亦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有必要借助于法律来建立合适的流通体制,使土地得以自由流通,否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难以奏效。[page]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认可,并且形式复杂多样。[13]事实上,农村的土地流转是大量发生的,农民之间进行的互相转让、转包,无论是有偿的、无偿的、倒贴的,都在大量发生,还出现了以土地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农场、承租返包、返租倒包等情况,实际上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这种转让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法规的认可。甚至在许多地方,由于土地负担过重,加上传统的粮棉价格近年来持续低迷,因此为受让人提供补贴的所谓“倒贴皮”式的转让也大量产生。 [14]以反租倒包为例。调查显示,经济发达的地区通常返租倒包较为普遍,我国东中西部地区返租倒包出现的频率分别为18.8%、9.5%和12.9%. [15]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反租倒包的操作是不规范的。《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村集体是发包方,本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但村集体以一定数量的租金从农户手中将土地使用权返租回来,形成土地规模经营后,再倒包给原承包农户或其他农户和单位。实践中出现了借“反租”之名,强行无偿集中农民土地,再由乡镇组织或村自治组织统一转包出去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承包农户的利益。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仅已经成为一种大量发生的客观现象,而且对现行法的规定提出了挑战。法律只能面对现实,立足现实,努力规范这些现象,而不能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否则只能导致物权法的旁落。

  再次,限制流转并非土地发挥保障职能的有效途径。一方面,原先主要由土地承担的社保职能应当转而依靠多种社保制度的合力来实现。只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才能越来越松散,农民完全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才会弱化。农民的收入来源必须多样化,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生活保障而不限于农产品的收入。同时,通过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为农民的生老病死提供基本保障。只有这样,农民才真正的融入了现代社会;只有这样,农民才真正获得了国民待遇。这些措施的制定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保障,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流转的时代呼唤。

  另一方面,发挥土地的经济职能有利于实现经济职能对社会职能的反哺。中国社会的发展历程反复证明了这样的真理: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实现社会的全面发展。吃大锅饭的年代是强调了政府的社保职能,忽视了政府发展经济的职责,结果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世界上的福利国家无不是建立在经济发达的基础之上。因此,单纯的、过分的强调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却不致力于发挥其根本的经济职能,这样的发展步骤令人置疑。

  第四,丰富流转形式更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利益。一方面,物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作为一项稳定的财产进入市场,产生应有的交换价值,拓宽了农民获取土地收益的渠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为例。农民可以作为有效担保的财产有限,因此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在急需资金时,如果不能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往往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这个时候的农民才会真正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会产生土地规模经营,确实导致了一部分农民脱离土地,但这只是第一步变化。紧接而来的还有农业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农地经营专业化带来的产业结构优化,农村市场化的完善,对其他产业的刺激等等。总之,是利大于弊的。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上设计诸多限制的观点并非杞人忧天,其中的许多理由都是引人深思,耐人寻味的。例如,鼓励丰富流转形式的学者惯常以“经济人假设”来反驳对手提出的“放宽流转形式可能带来社会生活的动荡,农民自身的选择不一定对其有利,更不一定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这一观点。然而我们必须正确看待 “经济人假设”的引导价值。“经济人假设”可以概括为:“每个人都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福利”。目前这一假设至少在经济学理论界已经招致了无数的批评。诺斯在其《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一书中指出:“经济学家使用的‘关于人的’行为假设并不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都和理性选择一致。”[16]而笔者也更倾向于接受西蒙的有限理性假说,即“人只具有对信息进行处理的有限能力”。因此,将人的目标简单的设定为收入最大化是不稳妥的,我们必须关注更广泛的社会目标。[17]基于此,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设计需要更多的谨慎。在对保守立法设计进行深刻反思后,笔者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两点限制:

  1、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通过立法限制最高的土地拥有量以及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等来防止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二元思路的启示,笔者建议对最高土地拥有量采取比例规定或由地方立法进行补充,以照顾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导致的土地职能的差异。

  (二)两组概念辨异

  1、转让、互换和赠与。转让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地出让给他人。赠与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给他人;互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两种流转形式实际上也是转让。可见,将内涵外延未加界定的转让作为单独的流转方式,并与互换并列规定,的确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而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允许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赠与,以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用。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称谓是比较混乱的。王利明先生在其《物权法研究》中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并以“出让” 来表述其他学者所说的“转让”。[18]物权法应当作出决断,定纷止争。笔者认为,应采“转让”这一称谓,根据对价的有无及不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分为出让、互换及赠与三种方式。在物权法中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和赠与是转让的题之意,不必再一一列举。

  2、转包与出租。应该说物权法规定出租是从实践中获得的灵感。《郊区政法学院学报》总第72期,第36页。

  [9][19][22]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至533页,第529页,536页。

  [10]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11][美]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12]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3]例如,海南省1990年2月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5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承包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14]黄广明:《新土地革命》,载于《南方周末》2001年6月14日。所谓“倒贴皮”,是指由农民自己找到接包人,甚至由原承包人倒贴给接包人一笔钱(每亩田300元左右),当地人称为“倒贴皮”。

  [16][17]姚洋:《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第34页。

  [1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民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876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民法律师团,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