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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赡养费纠纷的争议形态和解决思路

2014-02-07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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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快速转型和法治的强力推行,我国养老体系逐渐呈现多元化形态。自古以来,养儿防老作为我国实现老有所养的主要途径,现仍发挥着和谐人际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同时,我国的《婚姻...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快速转型和法治的强力推行,我国养老体系逐渐呈现多元化形态。自古以来,养儿防老作为我国实现老有所养的主要途径,现仍发挥着和谐人际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同时,我国的《婚姻法》和社会保障体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养老体系的缺失。当前,在农村社会中,绝大多数有子女的老人主要是依靠其子女来赡养。然而,在生活压力增加和道德失范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是每个子女均主动自愿地赡养父母,虽然赡养分为物质性赡养和精神性赡养,但是物质性赡养的要求较低、标准明确和更具普遍性,为此,《婚姻法》第21条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符合法定赡养要求或者达成赡养协议的父母以赡养费纠纷起诉子女,由于原、被告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作为被告的子女也会提出相应的抗辩,从而使赡养费纠纷呈现出多种形态。下文笔者按照法定赡养费给付和约定赡养费给付的分类,对赡养费纠纷争议形态进行表述并就解决思路抒发己见。

  一、法定赡养费给付的争议形态和解决思路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在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法定赡养费,其争议形态表现为:

  1、赡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即某一个或几个赡养义务人以父母存在多个赡养义务人为由抗辩父母仅向其要求给付赡养费。其表现为三种形态:

  (1)被父母追索赡养费的个别赡养义务人要求所有赡养义务人共同承担父母赡养费给付义务,或者只承担相应地赡养费份额。

  (2)个别赡养义务人以父母在抚养子女时尽义务不平等或者帮助成年子女时出力不相同为由,主张受到父母照顾较多的赡养义务人优先或者多给付赡养费。例如:父母的工作被一个子女顶替。

  (3)个别赡养义务人以自己的赡养能力弱于其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为由,主张赡养能力强的赡养义务人全部或者多承担赡养费给付数额。例如:某个赡养义务人经济现状较差。

  对于赡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明赡养义务主体人数。其次,对于赡养权利人仅向个别赡养义务人追索赡养费时,要查明其他赡养义务人是否已自动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如果没有给付或者给付数额低于平均份额时,应当告知赡养权利人追加被告,如果赡养权利人不追加被告,那么,被追索的赡养义务人仅承担自己的相应份额。再次,查明某个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时,应当将其应尽赡养费给付义务暂时免除,由其他有赡养能力的赡养义务人共同分担赡养费,但是,当其具有赡养能力时,不能免除其后续赡养费给付的义务。最后,对于赡养权利人照顾较多的赡养义务人,在具有赡养能力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让其承担高于平均份额的赡养费。

  2、赡养义务人和扶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赡养权利人的配偶在退休后按月享有退休金,可能其退休金的数额高于赡养义务人的月收入。赡养权利人在其配偶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给付义务的情形并不罕见。赡养义务人在应诉后,主张赡养权利人的配偶应当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而作为扶养义务人父母一方(通常为父亲)认为子女应该履行对其配偶的赡养义务,因此,产生了赡养义务人和扶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

  法院在遇到该种争议时,首先应当查明赡养义务人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其次,查明扶养权利义务人之间是否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前提下查明扶养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如果扶养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扶养义务,应进一步查明扶养义务人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最后,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赡养权利人对其配偶的财产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但赡养义务人不能因此免除赡养义务,原则上赡养义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法定赡养费的一半,扶养义务人至少给付法定赡养费的一半。如果扶养义务人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合理事由(如将退休金捐助弱势群体等),那么,应当由具有经济能力的赡养义务人共同分担全部赡养费。

  二、约定赡养费给付的争议形态和解决思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转型,家庭结构已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逐渐降低,相互间的责、权、利相对独立起来,父母子女间通过赡养协议来安排赡养事宜、回报父母付出和稳定养老预期的现象会越来越普遍。然而,在赡养权利人以赡养协议来主张协议义务人按协议给付赡养费时,会发生如下争议形态:

  1、赡养权利人和协议义务人之间的争议

  赡养权利人和个别赡养义务人通过达成赡养协议的形式来实现对自身养老的安排,但是,赡养协议达成后并不一定得到自动履行。协议义务人通常抗辩地理由为:

  (1)赡养权利人和协议义务人具有身份关系,约定赡养费给付具有身份协议的属性,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赡养协议不应履行。赡养费给付与否应按《婚姻法》第21条进行确定。

  (2)赡养协议的赡养费给付时间早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由于赡养权利人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条件,对于早于国家规定退休时间的赡养费给付不应履行。

  (3)赡养权利人的现在经济能力较好,尤其是其强于协议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时,协议义务人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

  (4)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若按照赡养协议形成时约定的赡养费进行给付,可能与协议形成时赡养费的购买力相差太大,对于赡养权利人要求按同等购买力进行给付赡养费,协议义务人主张按协议约定数额履行。

  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赡养问题是否可以进行约定的规定,而赡养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身份,部分法官保守地认为《婚姻法》是调整赡养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实际上,赡养协议不是双方在约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上达成金钱给付协议,而是在双方身份关系既定的前提下约定协议义务人对赡养权利人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因此,约定赡养费给付的赡养协议同子女向父母出具欠条、借条等身份关系既定前提下的金钱给付协议一样,都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基本法理,约定应得优先于法定,因此,赡养权利人是否达到法定赡养年龄、是否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等都不影响其要求协议义务人按协议给付赡养费。而且,如何按照赡养协议给付的赡养费现行购买力与协议达成时购买力相差过大,赡养权利人有权主张按协议达成时数额同等购买力来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当然,如果协议义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该约定义务会恶化其生活条件则可暂时免除或者减轻其履行责任,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具有履行能力时应增加或者全部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

  2、协议义务人和其他赡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

  当协议义务人仅为个别赡养义务人时,赡养权利人能否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承担赡养费给付义务,或者协议义务人能否以存在其他赡养义务人为由抗辩赡养权利人的诉请。其争议形态为:

  (1)赡养权利人在要求协议义务人给付约定赡养费时,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为被告,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给付赡养费。

  (2)协议义务人主张赡养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因存在其他赡养义务人,要求减轻自己的赡养费给付义务,尤其是其他赡养义务人较其履行能力更强时,协议义务人的抗辩更为激烈。

  赡养权利人和其他赡养义务人没有约定赡养费的给付,因此,其他赡养义务人只在赡养权利人存在法定赡养费给付的情形下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协议义务人按照协议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后,赡养权利人不存在法定赡养费给付的情形,那么其他赡养义务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协议义务人和赡养权利人达成赡养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协议义务人可能会没有履行能力,赡养权利人在协议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应当承受赡养费暂时免除的结果,而协议义务人在具有履行能力时就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赡养费给付的义务,这与赡养权利人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以及其他赡养义务人是否具有比自己更强的履行能力无关。

  (3)协议义务人同扶养义务人之间的争议

  协议义务人还可能以赡养权利人的配偶有经济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抗辩赡养权利人的诉请。

  由于协议义务人在达成赡养协议时,给付赡养费的约定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这与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无关。当然,在协议义务人是赡养权利人的唯一赡养义务人时,其没有赡养义务履行能力时,其可以暂时免除赡养费给付义务。

  此外,当存在约定赡养费给付协议时,协议义务人在履行约定赡养费数额后,如果赡养权利人仍符合法定赡养给付的条件,赡养权利人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向协议义务人和其他赡养义务人乃至扶养义务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

  三、结语

  赡养纠纷作为婚姻家庭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先行调解。然而,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法官在耗费大量时间、智识和精力后,如果原、被告就赡养费给付难以达成协议,就必须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要求,依法对赡养费纠纷作出判决。笔者在参与一起赡养纠纷的审理中,固执的老汉为了让独子有钱、有房取妻,要求顶替自己工作的三女儿给付70000多元和达成赡养协议的二女儿给付未给付的赡养费共计90000多元,并和其他两个女儿一起按月承担赡养费,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前提下只能以判决回应原告的诉求,可见,在道德失范的环境下,发现、分析和总结纠纷争议形态,便于为正确判决提供纠纷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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