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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2012-12-19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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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文号: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条例》的若干条款解释如

发布部门: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条例》的若干条款解释如下:
  一、第一条中的“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并贯彻于整个法规。
  “根宪法”,是指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宪法》第 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 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第二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其中“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
  按基督教的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少数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传统的家庭聚会,不属本《条例》中的“其他固定处所”范围。但是,近些年,在一些地方,主要是农村,出现几十、向百以至上千人的较大规模的聚会活动点,其活动内容和形式都比较复杂,如集体作礼拜、弥撒、纪念宗教节日、发展教徒等,已不同于传统的家庭聚会,而是一种简易活动点,应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鉴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是一套程序性规范,内容也比较繁多,因此,本《条例》未作详细规定,授权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四、第三条中的“其合法权益”主要有:建立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制定本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按照教义教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当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管理和使用本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等;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些合法权益,在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都作了明确规定。

  五、第四条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安排、受洗传戒、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以及文物园林保护等制度,使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有章可循,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相适应。
  2、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此外,《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对宗教活动场所承担的其他义务也作了具体规定。

  六、第五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是指:有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户口、按宗教教义教规,在该宗教活动场所长期居住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在本场所长期居住的服务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按宗教习惯,经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的居住的人员,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经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临时居住的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照当地户籍管理的规定,制定对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其主要精神是:对于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八、第七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经营销售的宗教书刊,须是经省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以上新闻出版部门备案出版的宗教书刊。其经营销售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须是经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九、第八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山林、牧场、墓地,以及该场所举办的企、事业等。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是指该场所的门票收入、宗教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十、第九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时,其财产的处理应按照《民法通则》和《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十一、第十三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行使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领导职能,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政策的范围,而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十二、第十五条是指任何人,包括宗教活动场所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各方面的人员,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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