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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认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2012-12-19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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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王拥军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

  上诉人王拥军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中的"甲方申请"漏掉了。致使该条款失去了原来的意思。双方约定的仅仅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而对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并没有约定。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对双方发生纠纷时,特别是在乙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与"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万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我公司,所以,起诉我公司是没有根据的。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拥军与青州市第一建筑公司万达项目部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含糊不清,内容不全,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要求,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将"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中的"甲方申请"漏掉,改变了双方约定的原有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所谓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协议管辖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哪一个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的前半部分,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应指凡本合同中没涉及到的内容,需要时由双方协商加以解决,不属于选择管辖协议的内容。而后半部分,即:"调解无效后,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让人无法理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补充条款,即使协商不成,也不需要他人给予调解。该处的'调解'所指向的内容和主体都是不明确的。"由甲方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更是让人费解。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因为对方违约或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诸法律,在甲方违约或乙方权益受到损害时,乙方不可能通过甲方申请法院予以保护。对此种情况,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公正,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认真分析,将该条款中由"甲方申请"这一重要前提条件漏掉,改变了其原有的含义,以致做出了错误裁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宪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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