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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案例

2016-10-13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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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下面介绍一起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案例。

  【案情介绍】

  张某与周某于1990年结婚后,生育有一女。1999年张某因车祸,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0年,张某的母亲王某以张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称张某车祸后周某有外遇,张某与周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张某与周某离婚。周某认为,其与张某感情尚好,不愿意离婚。

  【问题】

  1、本案中,张某的监护人是谁?为什么?

  2、王某能否提起离婚之诉?为什么?

  【评注】

  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依《民法通则》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精神病人,其监护人依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经有关单位同意,可为监护人,即只有在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才可以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周某为张某的配偶,自然应成为张某的监护人,但是如果周某存在对张某虐待、遗弃等情况,存在对夫妻共有财产任意挥霍等事由,不利于对张某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经张某的父母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监护人诉讼,可变更监护人,由张某的母亲王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如不存在这些情况,则张某的监护人只能由其配偶周某作为监护人。

  2、依《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离婚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理。本案中,如果周某为张某的监护人,则不存在张某的母亲王某代为提起诉讼的问题;即使张某的母亲王某担任了张某的监护人,也不能代理张某提起离婚诉讼。依《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是提出诉讼。

  本案中,张某的配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的正常的自然人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如果其配偶不提起诉讼,则表明其放弃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存在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问题。其监护人代替其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其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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