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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撰虚假事实举报 被起诉侵犯名誉权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5-01-19 15:01
导读: 同事之间有意见,本该妥善解决。但柳州市一家菜市场的副主任陈秀丽却编撰事实,向公司领导递交了对下属曾军和薛宏的举报信,欲以此报复同事。曾军发现举报信后,将陈秀丽诉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打起名誉...

  同事之间有意见,本该妥善解决。但柳州市一家菜市场的副主任陈秀丽却编撰事实,向公司领导递交了对下属曾军和薛宏的举报信,欲以此报复同事。曾军发现举报信后,将陈秀丽诉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打起名誉权官司。

  上司冒名举报下属索贿

  2011年10月11日,时任柳州某公司下属一家菜市场副主任的陈秀丽以市场业主杨青的名义,写了一封举报信:“我是市场业主杨青,今年7月,我找到市场安全员曾军和薛宏,他们帮我要了一个青菜摊,后来问我要了150块钱。”此后不久,曾军和薛宏被调到其他岗位。曾军对调岗感到不解:“我没犯错,怎么会无缘无故被调走?每个月工资收入还减少了300元。”他发现,不时有人在他背后指指点点,说他索贿……

  不久后的一天,薛宏到已经调走的菜市场主任办公室整理物品,无意中在纸篓里发现一份对曾军和他的举报信。此信正是陈秀丽的笔迹。举报信上说,曾军和薛宏向业主杨青索贿150元。

  曾军和薛宏认为,肯定是这封举报信导致他们的工作被调动,于是找到公司领导说明情况,表示他俩一直踏实工作,老实本分,从未有过索贿行为。曾军和薛宏要求公司领导对举报信的不实内容进行澄清,挽回他们名誉。

  2012年10月26日,公司领导就举报信之事召开会议,与会者约有10人。会上,公司领导指出陈秀丽的错误。陈秀丽也承认自己以业主杨青的名义写举报信的行为,并向曾军和薛宏道歉。曾军对道歉不满,愤而离去。

  下属怒打名誉权官司

  为挽回自己的名誉,2014年9月底,曾军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陈秀丽侵害名誉权。

  同年11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时,曾军说:“陈秀丽把不实举报信交给领导,又在业主面前散布举报信的内容,损害我的名誉,给我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曾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秀丽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当地报纸以及曾军工作的两个市场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陈秀丽辩称,曾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秀丽说:“信是当时担任市场主任的刘平要求我抄写的,之后我把举报信交给了刘平。”

  刘平告诉法官:“当时,陈秀丽说曾军向业主索要好处费。我认为需要有事实依据才能处理。后来陈秀丽写了一封举报信,我为了保证市场工作秩序,没有调查处理。没想到在调离岗位时把这封信遗失了。”

  案件的第三人杨青说:“我根本不认识字,没有写过举报信。”

  名誉受损尚无负面影响

  柳南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陈秀丽以杨青名义写的举报信经第三人杨青核实,确认并非真实,应认定曾军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陈秀丽虽辩称是刘平指示其书写,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作为证人的刘平出庭时对此不予认可。即便如陈秀丽所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书写内容不实的举报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也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因此法院对陈秀丽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曾军主张因陈秀丽的不实举报,导致他工作调动、工资减少以及名誉受损,法院认为,陈秀丽虽写了内容不实的举报信,但交给刘平后,刘平并未进行调查处理,而是在调离时将信遗失,且该信是另一当事人薛宏从纸篓中捡到。因此,该信的不实内容并未被宣扬传播,信中的不实内容并未给曾军带来负面影响。曾军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调动、工资减少的损害后果存在,法院无法确认陈秀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名誉已澄清诉求不支持

  柳南区法院认为,公司召开的会议非但没有将举报信的不实内容扩大化,反而对陈秀丽存在错误行为进行了认定,这是对曾军名誉的一种澄清。加之陈秀丽已在会议上道歉认错。因此,应视为曾军名誉已澄清,陈秀丽的行为对曾军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消除。

  法院说,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陈秀丽的行为无法满足侵犯曾军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于曾军认为陈秀丽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陈秀丽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主要是在单位内部,并无证据证明陈秀丽的行为给曾军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陈秀丽未经核实以他人名义书写举报信,虽对曾军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且已经单位澄清,但陈秀丽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对陈秀丽的这种行为予以严肃批评。

  柳南区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曾军的诉讼请求。

  据悉,一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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