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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9日,原告傍晚下班后回家,走之前也与老板(被告人的哥哥)告知。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变没有去上班了,后几天被告一直催原告去上班,经多次调解原告没有同意。直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来到原告家里,称被告人店里的东西(玉石)被乱翻丢了一些(玉石)。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的那部分东西带给他们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毫无根据就指责原告有过这样的行为,捕风捉影地捏造原告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名誉,足以贬损和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散布面广,有歪曲和捏造事实之过,原告认为被告人这种“无事生非”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被告在没有调查事情的原委之前就加以指责被告对其诽谤,造谣。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其应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格尊严
2011-09-29 22: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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