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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解决提单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

2012-12-19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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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负责将货物从一国的港口经由海路运至另一国的港口交给收货人,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负责将货物从一国的港口经由海路运至另一国的港口交给收货人,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单据,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它在远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海上国际货物运输的频繁,提单纠纷也以常态存在,并且往往因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内容规定不一,而又均有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可能时,而产生法律冲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提单方面存在着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惯例及国内法(如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不同的法律渊源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义务、合同的解除等各方面规定往往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不同国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存在着海事法律冲突。

  1997年“韩进马赛轮”提单纠纷案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解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在本案中,原告托运人委托被告承运人将空调机械部件从美国西雅图运往香港,该空调机械部件被捆绑至集装箱内专用货架上。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捆绑空调机械部件的绳索断裂,导致空调机械部件脱离箱内专用货架而翻倒。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承运人最初以货物捆绑不当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此外,承运人亦主张根据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赔偿责仟限制的规定,每一运费单位的责任限制为500美元,而原告则主张本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提单首要条款中关于提单适用法律的约定。提单首要条款中规定:

  1、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除非1968年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在装货港所在国被强制适用。

  2、如装货港所在国关于上述三者均无规定,则本提单应适用目的港所在国关于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目的港所在国对上述国际条约或法律无强制适用的相关规定,则本提单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

  此外,在提单的诉讼争议条款中规定,本提单引发的争议由法庭根据以下国家(地区)的法律(包括法律适用选择)解决: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承运人收货地或目的港。[page]

  根据上述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在第一款中的“强制适用”是指在本运输合同指定的准据法亦即目的港香港法律的规定中,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否强制适用的含义。既然根据香港法律,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非强制适用,因此本提单并不适用美国货物运输法,因而被告亦无权援引该法中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被告提出在提单首要条款第一款中的“强制适用”非常明确地指明了装运港所在国法律适用地位而并无他意,而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装运港所在国没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相关规定时方能生效,既然装运港所在国为美国,因此根据提单首要条款本提单应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最终,法庭选择支持被告的意见,认定本提单适用于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因而支持被告关于该法中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

  反观“韩进马赛轮”提单纠纷案,不难看出,在解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冲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占有重要地位。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预先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不能充分体现当事各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一一协商所有条款,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证明托运人等自愿承诺接受提单背面条款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提单背面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一、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条款形式为提单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在“韩进马赛轮”提单纠纷案中,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除非1968年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在装货港所在国被强制适用。并在后款约定:如装货港所在国关于上述三者均无规定,则本提单应适用目的港所在国关于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目的港所在国对上述国际条约或法律无强制适用的相关规定,则本提单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page]

  首要条款中对提单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是提单当事人合意对法律选择,因此,这亦成为后来双方争议的核心和基础。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双方一直围绕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否“强制适用”而展开。

  二、当事人复合法律选择的识别是解决提单法律冲突的重要因素

  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这是伍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

  在“韩进马赛轮”提单纠纷案中,根据提单首要条款,提单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装运港所在国的何种公约或法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又在提单的诉讼争议条款中约定,本提单引发的争议由法庭根据以下国家(地区)的法律(包括法律适用选择)解决: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承运人收货地或目的港。因此原告(托运人)直接援引诉讼争议条款中关于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要求适用目的港所在地区法律即香港法律来解决争议,与被告(承运人)提出根据首要条款适用装运港所在国要求强制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主张产生强烈冲突。此即为当事人复合法律选择引发法律冲突的典型案例。

  从法官庭审推断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采纳了复合法律选择“分割论”的识别观点。“分割论”主张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根据法官的意见,既然首要条款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非常明确的约定,那么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等方面的争议首先考虑根据首要条款的约定适用相关法律。虽然存本案中法官没有进一步对诉讼争议条款中的法律适用效力进行阐述,但根据对本案的分析判断,应可以导出案件的其它方面应当根据诉讼争议条款的约定适用相关法律。正是由于法官对提单当事人复合法律选择进行了识别,本案才最终得以解决。

  三、结合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提单法律冲突的解决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考察多方面的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在立法者提供的某种标识的指导下,确定与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

  “韩进马赛轮”提单纠纷案中,当事人在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提单应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除非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在装货港所在国被强制适用”,由于装货港在美国,据此应该可以直接得出本提单应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结论。由于原告坚持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争议条款中关于法律选择的约定即承运人主要营业地韩国法律或卸货港所在地香港法律应被优先考虑为准据法。由于首要条款和诉讼争议条款均可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结果,因此原告的这一一主张一度将法官陷入两难境地。[page]

  后来在庭审推断过程中,法官运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将提单的诉讼争议条款作为法庭关于法律选择规范的条款,那么如果适用香港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时,其最密切且最真实连结点毫无疑问必然指向美国法,因此仍应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解决提单法律冲突时采用的原则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审理提单纠纷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则考虑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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