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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定义务

2012-12-19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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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定义务一个企业注定要为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买单时,企业家们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究竟哪些社会责任标准是自己必须要遵循的?也只有在回答这个问题的

  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定义务

  一个企业注定要为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买单时,企业家们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究竟哪些社会责任标准是自己必须要遵循的?也只有在回答这个问题的基础上,企业对自己需要为之付出的成本,才有一个清晰的量化。

  如果从纯商业的角度来解读这个问题,其答案是相对简单的:一个企业只要能够逾越特定的社会责任认证门槛,消解所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质疑和诉求,就算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然而,如此商业化的解题显然不具有广泛性。企业社会责任要成为一个受到普遍遵循的准则,必须首先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易言之,只有法律强制性规范中涉及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定,才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5条、《合伙企业法》第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与之相配套的是,我国颁布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产品质量法》、《电力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则对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之具体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该法第4l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不难看出,对那些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而言,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就成了它们应当承担的法定社会责任,如果不履行该项社会责任,就会招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河北省发生的全国首例不堪忍受噪音污染而导致的自缢案为例:何文臣等四人合伙开办的双兴饮料厂,在装卸货及运输中发出的噪音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乡村生活区域环境噪声和工厂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邻居万田林一家饱受6年高噪声之苦,万田林因此患上了神经病,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形下,终因不堪忍受噪声而自缢身亡。死者家属遂将该饮料厂和四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经过两审的较量之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所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不能豁免的义务。一旦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该等义务,就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就得为此付出代价。由此看来,因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项下之法定义务所需要的支出,是每个企业在进行规划和预算时不可省略的必要成本。[page]

  相对国内法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以欧盟为例,自2001年出台《企业社会责任框架标准》之后,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大量见诸各类法律法规。如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卫生法》,就对欧盟各成员国生产的以及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的水产品、肉类食品、肠衣、奶制品及部分植物源性食品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而且非常强调生产商在食品卫生、动物健康及动物福利等方面的责任。很有意思的是,该法在动物福利方面的审查标准,要求向欧盟出口的生猪饲养企业确保生猪在出生后应当享受13天的母乳,在喂养中需在猪圈里堆满泥土以满足其拱食泥土的天性,并应在猪圈内堆放干草,以使其有良好的休息空间;在运输过程中,每隔8小时应当给猪喂食物并让其休息;在屠宰时要先将猪电晕才能进行宰杀,以使其在无恐惧的状态下走向“安乐死”。相形之下,英国的立法则更具“人道主义”,早在2002年,他们的立法就规定,为了满足猪拱物的天性,要在猪圈里放上足球或篮球之类的玩具,以使猪能够在拱物的嬉戏中快乐地成长。如果饲养者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将会被处以罚款甚至监禁。对于很多在童年时代都不曾拥有过自己的篮球或足球的中国人来说,猛然接触到这样的规定,和我们的祖先最初看到西洋镜的感觉可能没有什么两样。坦率地讲,我们无从体验食用这些“快乐的猪”和我们平日食用的猪肉在味道上有何区别,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对于欧洲的食客而言,只有当他们确信其所食用的猪肉曾经经历过一段符合其伦理标准的人道主义旅程,他们在享受佳肴的时候才会心安理得。显而易见,让猪成为“快乐的猪”本来是公众的一种心理需求,当其被载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后,就演化成了猪肉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一种法定社会责任。对于中国的相关企业来说,除非你不想把自己的猪肉制品卖到欧盟去;否则,你就必须迈过这道门槛,让自己饲养的猪也成为“快乐的猪”。

  摘自:孙渝著《找回大律师/律师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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