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法律|敎育网编辑整理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法律对监护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形。并且,民通意见第159条规定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不明确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监护人不明确,是指监护人不确定的情形,而不是没有监护人,因为,即使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还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