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张哲(化名)受他人赠与在银行有较大一笔存款。1988年,谭某找到张父,与其商量借款50万元经营家电销售,张父的朋友谢某以其价值80万元的临街门面房做抵押担保,由于是朋友关系,故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方当即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谭某按约定每年底结清当年利息。
2005年夏天,谭某的经营情形每况愈下,至2006年底,存货已不抵债,张父了解情况后,遂催谭某还款,谭某变卖存货偿还20万元后下落不明。2007年春天,张哲委托齐律师为特别授权人将谭某和谢某同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谭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谢某承担连带责任。授权委托书上注明“齐律师代为起诉、接受法庭调解或判决、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可提起上诉”外,还特别注明“除齐律师外,任何人(含监护人)均无权处理张哲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张父表示同意,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按指印。
一审过程中,张父碍于朋友情面,私自以张哲的名义并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齐律师了解情况后,不同意张父的做法,认为张父的行为既违反了授权委托书中的特别约定,又侵犯了张哲的合法权益,形成诉争。
争议
针对张父的撤诉申请,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父是法定监护人,其诉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是法定的;而齐律师的诉权来源于法定监护人的授权,法定诉权大于个人授权,张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准予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并驳回齐律师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中“监护人诉权大于特别授权人的诉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处置权利,但张父撤回对谢某起诉,就意味着免除了谢某的担保责任,有损张哲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准张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支持齐律师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法理上看,一般情况下,监护人诉权大于特别授权人的诉权,但本案特别授权人的诉权大于监护人的诉权,齐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人,从维护张哲债权出发,不同意张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应视为张哲的意见,因此,应裁定不准张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
评析
一、本案中,被监护人张哲委托齐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人参与诉讼,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委托人和监护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其监护人又同意放弃诉权,将诉权完全转移给齐律师,这种转移出于对律师的完全信任,授权委托书明示“除齐律师外,任何人(含监护人)均无权处理张哲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应予以保护。因此,张父不能对案件程序和实体提出处置意见。[page]
二、授权委托书是一种合同关系,也可以叫委托合同。张哲与齐律师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受《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欺诈、胁迫手段,或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张哲与齐律师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时,并没有上述情形出现,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没有修订或变更委托合同前,张父不能享有对本案的处置权利。
三、监护权利与监护义务是一种法律竞合,也可以说是一种责任,单独强调、忽略前者或后者,都是不恰当的。但权利可以放弃或转移,而义务必须履行。衡量监护人是否履行监护义务应以“是否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准。本案中,张父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不能保障张哲债权短时间内实现,侵犯了张哲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张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支持齐律师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