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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2012-12-19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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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消灭,是否有权以其名义参加

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消灭,是否有权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立,是民事审判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已失去了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应当依法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另外一种意见是,企业法人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但是该企业仅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企业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此种情况下,企业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参加诉讼,从程序上讲,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权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的清算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消灭,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五条则规定,企业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被……被撤销的原因,当然的包括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有关国家机关强制解散①。因此,工商机关对企业法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旦生效,就会产生法人终止、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强行剥夺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

二、从营业执照的性质来看,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合法存在的法律文书,对企业的生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根本标志,营业执照对企业的存在与否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可见,伴随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成立,法人的公章也被收缴。法人的公章作为法人存在以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工具,被予以收缴,其从事民事活动必然受到质疑。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目的无非是取消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当然也是其法人资格消灭的标志。[page]

三、从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性质上来看,工商行政机关作为法定的企业登记机关,行使着法律赋予以的对企业的管理和处罚权,其针对企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工商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处罚一旦生效,正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经签发法人就成立一样,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政行为也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企业法人的干涉,体现了国家意志,因而,简单地认为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仅是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四、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清算义务人完成的行为,并不能因为要进行善后事宜而否认其主体资格消灭。

五、关于企业在清算期间的性质问题,即清算组织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观点。(1)同一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的资格才归于消灭。虽然在法人的清算期间,法人已经不能从事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的资格仍然存在。(2)清算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即为法人终止,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时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不享有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拟制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解散即为法人消灭 ,只是为了清算目的,法律上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着矛盾。企业法人一旦被法定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归于消灭,之后成立的清算组,与该企业并非同一法人,应该认为是新设立的一个法人,只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法人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且该新设立的法人继受了原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利义务,以清算原法人的债权债务为目的。之所以说该清算组织是新设立的法人,是基于清算组织具有下列特征:

首先,该法人并非依法当然确立,而是企业终止后另行成立,这是其区别于法人内部机关的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如果说清算组织是依法当然形成的,就没必要另行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也同意了这一观点,即企业的清算组织是另行成立的,和原企业并非同一法人。[page]

其次,该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即企业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该清算组织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以原企业所经营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该清算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为意思表示等等。

依照民法理论,清算组织承受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继受。由于清算组织是企业终止后另行成立的法人,现实中应当以企业是否成立清算组作为是否变更诉讼主体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也佐证了这一观点。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即为消灭。

六、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批复存在着诸多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笔者认为,该批复在内容上多处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企业因两年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基本早就不在了,甚至没有人去成立清算组织,更谈不上注销登记了。如果说在注销登记前仍视为其存在的话,这种“法人”也不知道还要存在多长时间,显然与工商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目的相悖。如果说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应视为存在的话,就当然地应当以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而不论是否成立了清算组织。最后,也不应当以其组成人员是否下落不明,无法参加诉讼为依据,来决定是否由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从程序上讲,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不产生当事人的变更的法律后果,当然也不能成为企业法人开办单位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必然导致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按法律规定,由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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