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5月6日,红星商行与百达物资中心达成在当地开办音像设备公司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商行与5月20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期间,商行与物资中心为音像设备公司刻印公章,并申请在银行开立账户,并聘任了工作人员。同年6月20日,音像设备公司与红光商场签订了一份录像器材销售合同。由音像设备公司向红光商场提供索尼录像机100台,每台3000元,共计30万元,全部货款于6月30日前汇到音像设备公司账户。音像设备公司收到货款后,1个月内将货物发到红光商场。协议签订后,红光商场依约将全部货款汇到音像设备公司。7月5日,音像设备公司从广州另一公司购买到录像机100台,正准备发货到红光商场时被工商部门查封。因为,该批货物为走私物品,被全部没收。红光商场向音像设备公司追索货款,但音像设备公司因货物被没收而无力还款。经查,音像设备公司并未注册,商场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红星商行和百达物资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音像设备公司与红光商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红星商行和百达物资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筹建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筹建中的法人又称设立中的法人,它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筹建过程中的行为为筹建人或设立人的个人行为,设立人或筹建人应对设立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筹建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应视为同一法人,这种观点又称为“同一体说”,认为两者有如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即认为法人成立前所享有的权利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由成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即由筹建人或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采同一体说后,筹建中的法人具有何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认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以下限制:
(1)应以筹建或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权利能力。所谓必要事项,或依法律的规定,或依设立章程或设立人之间的约定,或依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筹建中法人不能享有与筹建或设立活动无关的权利能力。
(2)应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权利能力。即筹建中法人虽享有权利能力,但将来法人不能登记成立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而由筹建人或设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本案中,红星商行和百达物资中心作为发起人成立音像设备公司,该音像设备公司在登记注册前属于筹建中的法人。无论是采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说,还是采同一体说,筹建中的音像设备公司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与红光商场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为经营行为,而不是设立行为,因此,该合同因筹建中的音像设备公司不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为无效合同。
2、筹建中的法人因无权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如何承担,我国法律暂无规定,但依民法原理,对外经营活动的意志行为应为其创办人的意志行为,因此,其创办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创办人之间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有争议,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出发,应由创办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故红光商场可要求红星商行和百达物资中心对因此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