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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承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012-12-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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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部分或全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针对这种情况,民法设置了事后承认这一制度来解决问题,下面简单介绍承认的适用范围。一、相对无效

  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部分或全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针对这种情况,民法设置了事后承认这一制度来解决问题,下面简单介绍承认的适用范围。

  一、相对无效行为的承认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其主张为法律所支持;如果当事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加以强行干预。因此,承认毫无疑问地可以适用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均将承认作为当事人撤销请求权终止的法定事由。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相对无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两种。当事人在实施这两类行为之后,在法定的撤销请求权有效期间(自行为实施后一年之内),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承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应指出,如果承认的结果地导致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名存实亡时,该种承认在法律上无效,无效的承认包括下列情形:

  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在合同中设定了关于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条款,这类承认为法律所禁止。例如,显失公平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即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合同的请求权,该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2.如果主张同一行为无效的权利属于数人,则每一当事人均有权利对行为予以承认,但只要其中一人主张行为无效,则行为应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当某一当事人放弃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时,并不意味着其他当事人也放弃了这一权利(例如,夫妻二人因重大误解而共同实施的买卖行为,当其中一人对行为予以承认时,另一人仍保留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全部权利人均为承认,否则该行为始终有可能被撤销。

  3.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承认会使法律有关社会公共秩序或当事人特定利益的保护性规定丧失作用,则该种承认为法律所禁止。

  二、效力未定行为的承认

  效力未定行为是指行为实施以后,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定状态,须经第三人承认方可有效的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相对无效的行为(相对无产行为的效力在被承认前已经发生,只是其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基于相同的理由,也适用承认。在我国,事实上属于效力未定行为的有: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经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承认为有效);当事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经被代理人承认为有效),等等。

  三、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page]

  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将一些严重违背公共利益或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依照通行理论,民事行为的绝对无效,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上必然地、绝对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很显然,如果允许当事人或其他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的人承认该类行为,则其结果必然与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故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承认。但是,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绝对无效行为可经当事人的承认而在“事实上”成为有效:

  1.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对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表意人事后基于某种原因,有可能对实施违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宽宥而愿意接受该民事行为的效果,或因个人利益的需要而要求变更行为内容(如提高或降低价格)后承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如果法律完全不考虑表意人的意愿,强行阻止其接受该行为的效果,这既无必要,又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情况中,虽然当事人的承认不能使绝对无效的行为成为有效,但不妨视为当事人以其承认重新实施了一个新的民事行为。

  承认的适用能够有效地解决民事法律关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部分或全部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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