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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基本定义

2012-12-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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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开发商无权处分处分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深受德国法学影响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

  开发商无权处分

  处分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深受德国法学影响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 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由此可见,此解释中的处分和处分行为并不相同,处分行为只是处分中的一种情形。原因在于“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中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有其特定含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德国民法中对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中国台湾民法深受其影响,也予以认可并沿用。所谓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行为可以有多种分类,以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也可以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是指能直接使权利发生取得、变更、丧失的法律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前者如所有权转让、抵押权的设定,后者如债权的让与及债务的免除。

  中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这不影响我们对“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只是在中国的理论及法律实践背景下,其含义与德国民法中的 “处分行为”不同,即“处分行为”非彼“处分行为”。那种认为只要提到处分行为就应按德国民法上“处分行为”的含义来理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处分在民法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对财产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和对财产权做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广义上的处分即指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主要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就是说处分行为将导致特定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发生权利取得、变更、丧失之行为。并认为从产权权能角度理解处分应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主要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做出了各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用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一些特殊无权处分为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page]

  比较可见,王泽鉴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对处分的分类有其相似之处,均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类,最广义均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广义的处分均指法律上处分。其区别在于,由于采用的物权理论不同,对于广义上处分和狭义上处分的具体解释有异,所以对于无权处分制度中处分行为的理解也就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理论对处分行为的含义影响是非常大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条件要求不同,所以对于处分行为的认定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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