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

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民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民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一)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看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同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一)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看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同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一方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显然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也即是说,买卖合同有无效力,主要是通过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来调整,变动,若天平向交易安全一面倾斜,则买卖合同趋于有效;若反之,向效率倾斜,则买卖合同趋于无效。现代民法的特点便是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即现代民法多倾向于买卖合同之有效。

  (二)利害关系人利益状态的实证分析

  由于立法者为兼顾交易安全与效力价值,而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我国立法上对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留有空白,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

  1.所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当事人处分其私人权利,只要与公共利益无涉,国家公权力无强行介入使之无效力之必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其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

  2.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应予肯定,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无处分权的出卖人,若事后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且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核心的考虑因素是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冲突。究竟是保护哪一方,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经利益衡量以后,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将买受人划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类,并对善意的买方提供保护。

  (1)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即买卖双方均无违法故意之情形。此种情形下,卖方虽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时必受买卖合同和法律之约束,需负违约之风险,由此可见,签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之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这种交易形态丝毫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应认定为有效。若将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系于处分权,取得处分权,合同就有效,双方就受其约束;没有取得处分权,双方均不受其约束。这就将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牺牲怠尽,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page]

  第二种情况,即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故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即是说买受人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首先,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在确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这效力问题时,所有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利益,至为明显,此时,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但出卖人已经交付,善意买受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在交付在情形下,虽然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但其所有权基础并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法律行为,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此时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移转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已依法发生移转,合同效力的价值又安在?事实上,合同本身的效力仍具有价值,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过是法律对合同瑕疵履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强制性的补正。明确的说,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只是在这个有效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交付)过程中出卖人存在着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由于其所有权的丧失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原标的所有权人已经确定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若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毫无任何之不利影响。当然,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尽管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不仅仍享有所有权,而且有权基于本权(所有权)而主张返还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此时将买卖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同样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出卖人因无法履行交付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根本无损害可言。

  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其是否丧失所有权取决于标的物向善意买受人之交付,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之变动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

  其次,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进行分析,若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向善意的买受人进行了交付,则根据物权的原则善意买受人取得合法所有权,但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如交付瑕疵等问题,此时买卖双方的纠纷解决依据——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而且,即使出卖人因为无权处分而未履行交付,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仍十分重要,因为此时若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其既可要求替代履行,也可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卖方力争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及金额之计算方法等均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能得到保障;反之,若按无效合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以上之选择与补救之权力,且其索赔也会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依照法律之强制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自始、确定、全部无效、完全不顾当事人之意愿与选择而由法院处理,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卖人的利益。[page]

  由此可见,在买卖人为善意时,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是明智的选择。

  (2)买卖人为恶意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较简单,即尽管买卖人为恶意,若事后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受人主观恶意之影响。

  第二种情形是指买受人有恶意而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之情形。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其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利益的均衡,而是对所有权人利益的某些牺牲,在此情况下,若买方再利用法律的倾向,明知卖方无权处分,而与之恶意串通,仍订立买卖合同,此时买方即成为恶意买受人。此时,所应受到保护的无疑应是所有权人。即使财产已经公示交付,法律上仍应认为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物权之变动,所有权仍归属于所有权人。

  (三)法学解释方法之检讨

  《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若对其作出完全反对解释,必将会导致我国合同立法与物权立法在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出现内部的不合谐。对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若未获权利人之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在合同的效力认定这一法律漏洞上,应在进行反对解释的同时,兼顾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协调,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在区分买受人善意与否的其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也即是说,对于善意买受人,应坚持体系解释,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则应坚持反对解释,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四)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

  1、《英国货物担保法》。19世纪,英国法院开始把合同的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处类型。前者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款,一方一经违反,对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后者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该法第12条明文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者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保证其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也即卖方违反该条款,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是按无效合同处理。

  2、《美国统一商法典》。由于美国坚持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则”,若货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在接收货物之前一般买方享有拒收权。在特定情况下,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后,仍可撤回对货物的接受。买方拒收或撤回接受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这并不表示合同的自然解除,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支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按无效合同处理,而是由买方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处理的方式。[page]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由于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不予涉及,但从公约中对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non-conformity)的处理方法中可以看出公约的基本态度,即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同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而并非合同自身为无效合同。

  结 论

  (一)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条件。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故,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

  (二)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之效力认定,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

  (三)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合同有无效力,应由当事人来选择。

  (四)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

  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引发的关于无权处分的争论,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借鉴与指导的意义。首先,我国此方面立法确存有漏洞,这就要求在制定《物权法》时,对未获权利人追认并且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之合同效力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弥补这一疏漏。其次,鉴于我国并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亦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区分。我国关于无权处分之规定,欠缺必要的学理依据,此种暧昧的态度,应该在制定《物权法》时加以明确。再次,由于现代民法精神倾向于强调对交易安全价值的保护,《物权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对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在保有自身特殊性独立性的基础上,兼采其他国家立法例之所长。使这部新世纪的《物权法》即能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又具有先进性,能够更好的促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民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7356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民法律师团,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