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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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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7
导读: 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陶建兵在与姜菊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钢模配件租赁关系,该财产租赁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由陶建兵偿付原告租金等损失计592923.7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陶建兵在与姜菊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钢模配件租赁关系,该财产租赁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由陶建兵偿付原告租金等损失计592 923.70元。后经执行,陶建兵仅履行10万元。据查明,陶建兵在2001年6月7日与姜菊平协议离婚时,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通、启东二处房产赠与女儿陶羿玲,两被告明知债务未清偿,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逃废债务,请求确认两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庭审中明确该诉请)。

  (2)两被告辩称:所欠债务愿协商归还,离婚时夫妻名下其他共同财产足可清偿原告债务,只因在外债权一时难以追讨,暂不能履行还债义务,其赠与部分财产给女儿,不具有逃债故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父母已自愿将财产赠与我,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陶建兵在南通港口大厦施工期间,结欠盛季兵钢模租赁费用。2001年6月4日,该纠纷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陶建兵给付盛季兵租赁费及租赁物缺少损失计620 652.80元。后盛季兵向法院申请执行,陶建兵履行了10万元。2001年6月7日,陶建兵与其妻姜菊萍在启东市久隆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名下共同财产主要有: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4底4层楼房一幢、建筑建材工具约1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吨卡车一辆、零点五吨工具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股金3万元、承建工程中债权200万元(另有债务100万元)。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价值约43万元,已抵押给银行)及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2底2层楼房赠与女儿陶羿玲。2001年12月8日,陶建兵与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付陶建兵工程款2 085 492元,该公司目前处于清理阶段。2001年12月31日,陶建兵从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领到工程款25万元。陶建兵要求另付15万元,一次性结清双方债务。盛季兵不同意,陶建兵遂将15万元另作他用。盛季兵在申请执行中,要求执行陶建兵、姜菊萍赠与给陶羿玲的房产,陶建兵、姜菊萍以该房产已赠与女儿为由不同意执行,盛季兵遂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陶建兵结欠盛季兵债务,有生效判决书为证,应予确认。关于陶建兵、姜菊平协议离婚时所赠与其女陶羿玲的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愿处置,并无不当;双方离婚时,除赠出财产外,夫妻名下尚有其他共有财产可用于清偿盛季兵的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陶建兵已部分履行债务,并有意与盛季兵一次性结清债务,故不存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赠与之情形;再者,陶建兵、姜菊平将房产赠与其女后,至今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赠与依法尚未实现,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盛季兵要求撤销陶建兵、姜菊平赠与财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page]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盛季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1 853元,计2 043元,由盛季兵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陶建兵并无履行债务的诚意,在离婚时除离婚协议中所涉及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赠与两处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该赠与为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离婚时,陶建兵与盛季兵财产租赁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尚未送达,债务当时尚未确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无逃避债务的目的;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建)结欠陶建兵200余万工程款,至2001年底给付25万元,该债权足以清偿上诉人的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陶建兵因南通港口大厦工程建设,向盛季兵租赁钢模及配件,后因结账问题,盛季兵于2001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同年3月1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陶建兵不服,上诉于本院。2001年6月4日,本院二审终审判决陶建兵偿付盛季兵租金393 216.10元、租金利息172 668.30元、租赁物整修费8 666.40元、租赁物缺少的损失费18 373元,诉讼费由陶建兵负担27 729元,合计人民币620 652.80元。此后,盛季兵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2001年11月15日,陶建兵通过崇川法院履行义务10万元。因陶建兵负责施工的南通港口大厦系农垦三建承接,2001年12月8日,经结算,农垦三建应付给陶建兵工程款2 085 492元,同年12月31日,陶建兵从该公司领到工程款25万元。陶建兵与盛季兵协商,要求除已付10万元外,另再付15万元一次性结清双方债务,盛季兵不同意,陶建兵遂将该15万元另作他用。执行中,盛季兵要求对陶建兵、姜菊平赠与给第三人陶羿玲的南通市学田苑的房产予以执行,陶建兵、姜菊平以房产已赠与女儿为由提出异议,致崇川法院对该房产未能执行。2002年1月30日,盛季兵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陶建兵、姜菊平于2001年6月12日所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无效协议。审理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赠与两处房产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1996年6月24日,陶建兵与姜菊平登记结婚,2001年6月7日,双方在启东市久隆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陶建兵、姜菊平夫妻名下共同财产有:位于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1组4底4层楼房一幢、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住房一套(含车库)、建筑建材工具约1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吨卡车一辆、0.5吨工具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股金3万元、承建工程中债权200万元(另有债务100万元);双方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及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1组2底2层楼房赠与婚生女陶羿玲(两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摩托车、股金归姜菊平,其余财产归陶建兵。陶建兵于2001年2月6日办理了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产权证,现尚在陶建兵名下,该房价值约为43万元,于2001年2月办理购房按揭17万元,抵押期为一年。同年9月,陶建兵、姜菊平又以该房及车库抵押贷款10万元,合同载明用于购车库,后由姜菊平支取了现金,其自述用于房屋装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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