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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适用

2012-12-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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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是合同法新增加的关于撤销权的内容。
从合同法对撤销权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来看,实践中关于撤销权的适用存在一定
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撤销权的有关适用问题作一探讨,以便在实践中正确地
处理和运用。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之一,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及第
三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申请撤销的是债务人
及第三人积极地加害于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能够完
全得到清偿。撤销权的设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的效力扩及于第三人。
合同法规定的债从仅对债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到不仅对债的当事人而且对特定的第
三人发生效力,这是债的效力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这一重
大变化使债的效力在理论上有了很大突破,对于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更加完
善。
一、撤销权适用的主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有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
关于主观上恶意的认定,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主观主义恶意,该观点
从刑事过错的概念出发,认为其主观恶意即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主观上故
意为之并且造成损害。在确定主观恶意时,应当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
其主观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恶意,并以此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
点为客观主义恶意,该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
主观上的恶意,因为应受审理裁判甚至制裁的,应当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行为
人的主观心态不应是被审理的对象,并且在民事审判中亦难以判断和查明,因此
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行为人行为上的恶意来确定。我们认为,对行为人
主观恶意的认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审理具体案件时,既可以从主观
上对恶意进行认定(如果可能的话),又可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不
论行为人是主观上的恶意还是客观上的恶意行为,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确认恶
意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无偿民事行为,即不论第三人是否具有恶意,只要债务人存在恶意,债权人即[page]
可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放
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从债务人客观行为上看,行为足以使债权人的债权
难以实现或全部实现,则表明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对有偿民
事行为,则须有第三人的恶意。当第三人与债务人所为行为为善意,债务人为恶
意,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与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不能被债权人申
请撤销。只有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主观上均为恶意时,法
律才准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第三人与债务人所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如此突出和强调受让人知道损害情形,也是表明了惩罚恶意第三人,或者
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法意图。
(二)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撤销权适用的客体是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人
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均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客体
,构成撤销权客体的债务人所为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论其为单方法律行
为或者双方法律行为,也不论其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申请撤销,
在申请撤销同时,还应申请撤销登记),均可为撤销权客体。由于撤销权是申请
剥夺此行为法律上之效力而使其无效,因而只有法律行为才能被撤销,非法律行
为因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或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而撤销实无必要。例如,债务
人所为损害国家利益行为,因其本身无效,则不存在申请撤销的情况。
2、必须是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谓撤销,是消灭行为之法律上的效力,使其自
始无效,因而只有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才可谓撤销。这里的有效成立,是指不
违背法律且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若不是该行为损害债权人之债权,其会自始有
效。因此未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它们可以由债权人申请
无效而保全债权,而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
3、必须是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作为撤销权的客体。消极的不作为诸如
不为承诺,不为要约,不为诉讼时效中断等均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只有积极[page]
的作为才能被撤销,才能成为撤销权之客体。
4、必须是债务人作出的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是指直接以财产权的取得、变更或者丧失为目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或于财产上有间接影响的行为不为撤销权的客体。因为该拟被撤销的行为只能是
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即财产权,而未侵犯债权人的人身权。且撤销权的目的是恢
复债务人对该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这决定了撤销权的客体必须是债务人作出的
以财产为标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其它。
5、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法律行为。债务人作出的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财产难以
保证,则会使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有权行使撤销权,以保
全债权,使债权顺利实现。
作为撤销权客体的债务人所为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里的债权
人是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如为多数人,则多数债权人可共同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而不能通过其他部门如
仲裁机构来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撤销债务的法律行为,这体现了撤销法律
行为的立法者的慎重态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3、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撤销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使债的效力扩及第
三人,但这种扩张应以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为限度,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允
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是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违背了撤销
权设立目的。因此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
4、行使费用的负担。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基本
的诚实信用原则,又由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因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的合
理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因为恶意第三人本身并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因而
第三人不承担,而转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
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撤销权的时效
撤销权的时效,是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的
,撤销权归于消灭。撤销权的时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撤销权的时效属于普通
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限为普通时效,其延长时效为二十年,而撤销[page]
权的时效为一年,其延长时效为五年;第二、撤销权的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即债
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
务的权利。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撤销权时效,其理由如下:其一、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
,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能被撤销,规定撤
销权时效有利于稳定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及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其二、规定撤销权时效,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便于当事
人及时举证。
四、尚待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债权未定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应由债权人来行使,但实践中,对债权人的确定
是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的问题。对于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生效或有
效仲裁的,债权债务可以依法确定,经过审查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即可确定债权
人。而对于未经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审理,则难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难以确
定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拟制的债权人”(即申请人)要求行使撤销权
,是否准许?对这个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出台,我们
认为,应当允许申请人行使撤销权,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必须与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合同关系,且已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法
规定的债为合同之债。合同生效且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说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
生了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一方处分财产损害对方利益时,应当允许受损害方
及时提出债的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
第二、须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债的保全措施的采取是撤销具有法律
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实施必然会给稳定
的经济关系带来一定的损害,如不采取慎重的态度,无疑会影响市场的稳定,在
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证撤销权的正确行使
和申请错误的及时赔付,也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撤销权。
第三、对尚未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申请人须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由于申请人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拟制的债权人,其债权人的资格最终只能经过法
定途径才能取得。因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既符合立法关于撤
销权目的的规定,又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
三条第三款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page]
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债权而对相
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撤销权是债
的保全措施之一,其措施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至于对财产是否进一步
采取强制保全措施,这要依赖于申请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撤销权的
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申请人必须在十五
日内起诉,是为了保护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全措施的滥用。有
鉴于此,为防止撤销权的滥用,也应规定申请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应及时行使
诉权或申请仲裁,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诉权或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
债的保全措施。我们认为,申请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也应定为十五日,从人
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撤销行为所涉财产的归属问题
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不论其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双方法律行
为,都会涉及到该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即相关财产。一般认为,债务人的行
为被撤销后,则宣布其行为自始无效,按处理无效行为的原则,取得的财产应予
返还,因此,已被处分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
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享有所有权还不足以防止财产的再次转移。于此有必要对财
产进一步采取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才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当
然,对财产采取的进一步强制措施已经由债的保全措施转化到财产保全措施,即
由撤销债务人行为转化到进一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这些措施的运用和转化,均
须有债权人的申请,由于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负全部
赔偿责任。这也就是笔者建议责令提供担保的重要原因。那么对返还的财产可否
直接转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直接转移财产所有权归债权人的做法不妥,直
接转移财产所有权归债权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第一、对经法院审理或仲
裁裁决已生效的(包括申请支付令,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债权人申请,可以在
其债权范围额度内,由人民法院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归债权人,这属于民事诉讼
执行程序,完全有法可依;第二、对尚未审理或仲裁或正在审理或仲裁的,待文
书生效后,就确定的债权,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给付。未经审理
或有效仲裁,并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不宜直接转移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否则就是侵[page]
犯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地位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以自
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与原告相对应的被要求承担民
事责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为被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对争议的
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内
容的规定,债权人应为原告(申请人)、债务人应为被告(被申请人)、债务人
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即财产得受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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