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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

2012-12-19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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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启东市对外贸易公司被告: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1年7月19日,原告启东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外贸)与案外人香港海丽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签订10万条

  原告:启东市对外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9日,原告启东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外贸)与案外人香港海丽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港,支付方式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议付条件之一是必须出具LUCKY FAITH SHIPPING LTD.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7月22日,原告与供货方启东市方信服装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货物品名为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0元。随后,海丽公司指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货物。2001年8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飞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货运)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并在传真件上明确要求被告提供L公司提单。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H公司承运,但未告知原告。9月6日,海丽公司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8日,H公司签发编号为HLCUSHA010917479、托运人为原告的指示提单,货物出运。9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L公司提单,遂与被告进行交涉。9月12日、13日,海丽公司通知被告因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由海丽公司负责办理的L公司提单不能出具。9月1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涉案货物贸易合同信用证即将到期,要求被告依约出具L公司提单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运货物,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因返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未成。9月30日,被告无法取得L公司提单并将H公司的提单寄交原告。

  原审另查明,2001年11月19日,启东市方信服装厂就涉案货物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人民币2,364,102.57元,税额人民币401,897.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6,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货物无偿返运至发运地并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款30万美元;判令被告承担货物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401,897.43元和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判决: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涉案货物,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766,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且具有相当典型意义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但同时又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等多个法律关系,真可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1、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有报告义务。[page]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以完成货物的出运等相关事宜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9条、第401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报告委托事务。本案中托运人(即启东外贸)因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信用证的议付文件之一是L公司的提单,所以启东外贸在委托飞达货运时明确要求取得L公司签发的提单。但该提单如何取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飞达货运在接受委托以后,按航运惯例应当直接向L公司订舱,但飞达货运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按惯例操作,而欲以海洋提单直接换取L公司的契约承运人提单。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要求,飞达货运就应当将以海洋提单换取L公司提单的操作方法报告启东外贸。但飞达货运在未向启东外贸报告并得到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委托H公司擅自将本案的货物出运,并一直隐瞒事实直至启东外贸信用证逾期。最后因涉案货物质量的问题,海丽公司未指示L公司将其签发的提单交飞达货运,飞达货运亦不能按照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启东外贸提交L公司提单。飞达货运因在履行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时,未尽报告义务,擅自出运涉案货物,应承担返运货物的责任,如不能返运货物就应当赔偿相应货价损失。

  2、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405条、第407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飞达货运如果将以海洋单换取L公司提单的操作方法告知启东外贸并得到同意,那么启东外贸和案外人海丽公司因贸易合同过程中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发生纠纷而导致海丽公司拒绝将L公司提单交换给飞达货运,飞达货运不能履行与启东外贸的货运代理合同向启东外贸交付L公司提单,飞达货运不但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可以向启东外贸请求相应的货运代理费用。因L公司的提单是启东外贸指定的,但因不可归责于飞达货运的事由,飞达货运无法取得L公司提单,飞达货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启东外贸还应承担涉案货物出运的海洋运费、货运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时候,还应注意与《合同法》第121条的区别。《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条与第405条的最大区别在于违约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虽因第三人的原因,但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的违约仍有过错,如盲目相信第三人或选择第三人不当;而后者是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事由。[page]

  3、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卖方(出口方)取得了银行的付款保证,即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提交货运等单据,货款就基本得到了保证;卖方(进口方)也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促使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均衡了买卖双方的风险,受到买卖双方的欢迎,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最主要的支付方式。

  但目前有一些境外买方,利用自己贸易优势地位和国内卖方的经验不足,在信用证设置一些卖方自身无法控制或完成的义务条款(即通常讲信用证软条款),如本案中要求卖方启东外贸提供L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而L公司实际上是听命于买方海丽公司的;又如信用证议付条件之一是提交买方代表签署的出口商品合格证书等。这些文件的控制权其实都在买方手中,使得最终信用证能否议付受到买方的控制,信用证所代表的银行信用,由于这些“软条款”又成为了一种买方的商业信用。本案启东外贸没有收到贸易货款,表面上看是没有得到L公司提单,但根本问题是在买、卖双方约定的信用证条款。被告飞达货运无法得到L公司提单,是由不可归责于其本身的事由(贸易质量纠纷)而引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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