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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营销中的表见代理现象不容忽视

2012-12-19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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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果一个已经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利用其未交回的保险公司的展业证书以及各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书等与客户签订保单,然后私匿保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如果一个已经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利用其未交回的保险公司的展业证书以及各类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书等与客户签订保单,然后私匿保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也许保险公司会认为,公司早已解除与这个代理人的保险代理合同,他已经不具有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其私收保费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欺骗行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但是从表见代理角度来看,如果真发生了这样的案件,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无效的。因为从客户这一方来说,如果这个代理人没有保险公司的展业证书,客户也就不会相信他的代理人身份,自然就不会向他买保险。保险公司与其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事项并没有告诉客户,客户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知道保险公司和他解除合同的事实。这样,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为他与被代理人有一定关系,使得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并与他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本为授权行为,本人未经授权而承担责任,似失公平。但因代理制度关系本人与相对人利益,若完全尊重本人意思,置善意第三人利益于不顾,则代理制难以存在。虽然《保险法》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地规定了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条规定来看,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要客户自己对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客户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赔偿了客户的损失以后,可以向代理人追偿。 个人代理制度是现代寿险营销的主要手段。1992年我国个人代理人制度的引进,迎来了持续到现在的寿险业务的高速发展。然而,各保险公司为了能在短期内扩大其市场份额,盲目增员,代理人的素质鱼目混珠,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尤其是现在,各寿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流动性强,在各保险公司间频繁“跳槽”,保险代理人从原来的保险公司离职,代理新的保险公司的时候往往还持有原来保险公司的展业证书,遇到对原有保险公司保单感兴趣的客户,他们往往拿出该保险公司的保单,以原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这样就带来了很多的问题,有些代理人携款而逃,有些保单成为“孤儿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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