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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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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11月19R,笔者接待广东省台商陈某的咨询,遇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被代理人因在委托书中授权不明,被代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案情简介:1995年6月台湾甲公司

  2002年11月19R,笔者接待广东省台商陈某的咨询,遇到了在民事诉讼中,被代理人因在委托书中授权不明,被代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台湾甲公司在新加坡投资设立了一家独资企业——乙公司。1997年4月,台湾甲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投资方式,在广东省的丙工厂投资了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台湾甲公司是个家族企业,台湾甲公司的法人代表、新加坡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广东丙工厂的投资方都为同一家族的不同自然人。

  2001年10月,新加坡乙公司在广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台湾甲公司和广东省丙工厂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台湾甲公司委托大陆一名律师代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该律师有代为出庭,签收文件的权限。开庭时,该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中承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4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及原、被告之间是家族内部的资金调动往来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台湾甲公司支付新加坡乙公司400万元人民币。台湾甲公司以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时超出授权权限,承认400万元人民币债务是无效的为由,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台湾甲公司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遂前来咨询并寻找法律救济的办法。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理由为:

  1、台湾甲公司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即授权行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以授权行为为前提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具备以下要件;

  (1)被代理人应当是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即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为委托代理行为,才能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指派代理人行使自己的委托权。台湾甲公司在台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

  (2)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代理他人为法律行为。本案的代理人是一名律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

  (3)本案中的台湾甲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受委托人之托接受了该委托。

  因此,台湾甲公司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与被委托代理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page]

  2、台湾甲公司(被代理人)签署的委托书中授权不明,应承担民事责任。

  (1)委托代理权的授予通常的方式。

  明示授权,《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即采用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就其法律实质而言,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委托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默示授权,被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将其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可以依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被代理人实际上是默许他人以其名义为民事行为,这种情形称为默示授权。如: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接受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取得的收益或支付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费用;以某种委任行为的性质而推断其应有的授权。

  (2)台湾甲公司(被代理人)签署的委托书中授权不明,应承担民事责任。

  台湾甲公司是通过委托书的形式进行授权委托的,该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代理事项不够具体。根据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代理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限须经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台湾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应给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其并没有进行特别授权,显然存在授权不明的问题。《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法庭在台湾甲公司法人代表不到庭仅授权代理律师出庭的情况下,可依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为出庭的委托事项,推定该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具有代为台湾甲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授权。

  在民事活动中,代理与被代理的情形经常发生,作为被代理人,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根据对代理人的信任程度及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尽可能明确写明代理事项和所授予的具体权限,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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