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青与朱桂英、刘国建不当得利案
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三 元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元民初字第8号
原告梁丽青,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邮政局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二村7幢604室。
委托代理人郑清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5幢701室。
被告朱桂英,女,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三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403室。
被告刘国建,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三明化工总厂合成氨厂职工,住址同上,系朱桂英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子健,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丽青诉被告朱桂英、刘国建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明、被告刘国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丽青诉称,其与被告刘国建原系恋爱关系。由于二被告许诺将被告朱桂英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403室的住房一套作为二人今后结婚用房,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刘国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7年底开始至1998年8月出资23000元装修该房。后因被告刘国建终止了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有证据证实的装修出资18158元。
被告朱桂英、刘国建共同辩称:1、装修上述房屋虽是事实,但装修的目的只是改善居住环境,而非用于结婚;2、装修出资系二被告筹出,只是委托原告经手购买材料,雇请工人;3、即使装修系原告出资,也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无权要求返还;4、刘国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桂英与被告刘国建系母子关系。1996年7月,原告梁丽青经人介绍与被告刘国建相识,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双方协商后开始对被告朱桂英所有的、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座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403室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至1998年6月左右结束。装修期间因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等共计花费23000元左右,其中包括原告诉请主张的18158元支出。此后,原告梁丽青与被告刘国建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出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装修出资18158元。
原告梁丽青在庭审中主张其为装修上述房屋共出资约2300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邮政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为梁丽青。存折中自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5月15日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取款累计达37500元,以证实其出资来源;2、购买各种装修材料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12份、调查笔录2份,合计金额为9560.87元;工人收款条7份、调查笔录3份,合计金额为9100元,以证实其有明确证据佐证的出资达18660.87元;3、对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住户王秀莲、安洪吉和宋建金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梁丽青参与装修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是在原告本人工作的邮政储蓄所办理,且其中取款业务有的是原告本人经办,不具备客观性;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购物收据非法定认可的结算凭据,且不能证实原告出资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虽不能单独证实原告曾出资装修上述房屋的事实,但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逻辑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列举的18158元的装修项目和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举证的存折中取款业务虽在其工作的储蓄所办理,但并不影响存、取款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梁丽青出资18158元对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403室进行装修的客观事实。被告主张装修系其出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17幢403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朱桂英所有,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梁丽青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18158元对被告朱桂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出资的价值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因此形态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出于合理处分,避免浪费的考虑,被告朱桂英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原告梁丽青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原告梁丽青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梁丽青与被告朱桂英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梁丽青有权要求被告朱桂英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桂英返还18158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建因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能,并未取得装修部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返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刘国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该项装修出资系原告赠与的主张,因原告出资装修是以结婚为条件的,故被告关于赠与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丽青装修出资款18158元。
二、驳回原告梁丽青要求被告刘国建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朱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