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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与上海九万里实业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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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与上海九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5-06-24当事人:周志春、黄水根法官: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7号上海市第

  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与上海九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周志春、黄水根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7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学北路45号-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社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水根,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卯生,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通州市酒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四安镇酒店村8组。

  法定代表人陈金泉。

  上诉人上海九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里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月8日,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岑经营部)开具号码为DP361954、金额为39,687.50元的转帐支票一份,由九万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春在支票存根上签收。西岑经营部在该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填写为“通州酒阉公司纱款”,用途为纱款。后该支票解入九万里公司帐户兑现。西岑经营部与第三人通州市酒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阉纺织公司)有业务往来,西岑经营部尚欠酒阉纺织公司货款约70,000元。九万里公司与酒阉纺织公司也有业务往来,2004年1月15日,酒阉纺织公司向九万里公司支付货款115,409.84元,双方并明确先暂以九万里公司的应收帐款152,584.84元的金额进行结算,待九万里公司帐目进一步查清后另结。嗣后,西岑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九万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9,68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讼票据签发时,西岑经营部欠酒阉纺织公司货款,酒阉纺织公司尚欠九万里公司货款,西岑经营部遂直接向九万里公司签发票据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西岑经营部、九万里公司及酒阉纺织公司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那么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酒阉纺织公司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西岑经营部,但西岑经营部在没有经过酒阉纺织公司通知转让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九万里公司,对酒阉纺织公司而言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也应当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酒阉纺织公司与西岑经营部或是九万里公司与酒阉纺织公司)约定或是协商一致。现在西岑经营部及九万里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酒阉纺织公司对此是协商一致的,酒阉纺织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合同的代为履行也不能成立。综上,九万里公司在没有经过酒阉纺织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收取西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西岑经营部对此虽然有一定的过失,但西岑经营部主张讼争款项的本金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九万里公司返还西岑经营部款项39,687.50元。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九万里公司负担。[page]

  九万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岑经营部、九万里公司及酒阉纺织公司对涉案金额为39,687.50元款项的支付是协商一致的,正是基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九万里公司才到西岑经营部领取了支票取得了款项,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2004年1月15日九万里公司与酒阉纺织公司对帐时,九万里公司业已将该笔金额为39,687.50元款项计算入酒阉纺织公司的已付款之中,即使如此酒阉纺织公司目前仍尚欠九万里公司货款,原审对代为履行的事实未查清。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西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西岑经营部答辩称,西岑经营部向九万里公司支付款项是九万里公司称酒阉纺织公司欠九万里公司款项,西岑经营部又欠酒阉纺织公司款项,故西岑经营部代酒阉纺织公司向九万里公司支付了涉案的款项并在支票存根上予以了注明;2003年6月酒阉纺织公司向西岑经营部催款时,西岑经营部业已告知了酒阉纺织公司关于代付款项的情况,但酒阉纺织公司对代付行为不予认可,故要求九万里公司返还该笔款项。2005年酒阉纺织公司要求西岑经营部继续支付所欠款项,故西岑经营部已支付给酒阉纺织公司5万余元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九万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阉纺织公司未陈述意见。

  九万里公司、西岑经营部和酒阉纺织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西岑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九万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是西岑经营部与九万里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九万里公司收款后拒不供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西岑经营部与九万里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收款后供货的约定,故西岑经营部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相反西岑经营部是基于西岑经营部欠酒阉纺织公司款项、酒阉纺织公司又欠九万里公司款项的事实将应支付给酒阉纺织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九万里公司,九万里公司同样基于上述事实收取该笔款项,西岑经营部支付款项和九万里公司收取款项时,九万里公司并未因此取得不当的利益,也未造成西岑经营部的损失,故九万里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从常理来分析,西岑经营部与九万里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西岑经营部在未得到酒阉纺织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不会在支票存根上记明收款人为酒阉纺织公司后又将应支付给酒阉纺织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九万里公司,九万里公司在没有得到酒阉纺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不会直接到并不存在业务关系的西岑经营部领取本应由酒阉纺织公司收取的款项,虽酒阉纺织公司在原审中否认其认可,但据此可推定酒阉纺织公司对上述付款行为是同意并授意的;同时西岑经营部善意的直接支付款项给酒阉纺织公司的债权人九万里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并不以酒阉纺织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为成立和生效条件,西岑经营部支付款项后也不得再要求撤销该行为即不得要求债权人九万里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还注意到西岑经营部支付款项给九万里公司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西岑经营部也确认同年6月已通知了酒阉纺织公司,而酒阉纺织公司支付115,409.84元给九万里公司并与其对帐、西岑经营部支付酒阉纺织公司5万余元是在2004年和2005年,西岑经营部以支付款项给九万里公司以后的付款行为来否认付款给九万里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于法无据;九万里公司和酒阉纺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的转让,九万里公司、西岑经营部和酒阉纺织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也不是协商一致的代为履行。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九万里公司收取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西岑经营部要求九万里公司返还金额为39,687.50元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要求上海九万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9,68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9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青浦西岑纺织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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