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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革启松与被告李太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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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2
导读: 原告革启松,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柏树坡10号。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陈继才,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容,

  原告革启松,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柏树坡10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陈继才,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容,女,生于1986年1月2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天元乡阳坪村3组。

  原告革启松与被告李太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廷军、陶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革启松诉称:被告与我恋爱期间在外地打工,她总以结婚为诱,要求我寄钱给她,如不寄钱,就同别人结婚。2006年农历腊月,被告又称无路费回家,要我去广州接她,回家后她又要求我先买房,再谈婚论嫁,不买则另嫁他人,在我同意买房后,她却又要外出。以上种种情形表明,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现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太容返还财产17400元。

  被告李太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革启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0张,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20张,广州至宜昌的机票1张、宜昌至奉节的船票1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索取的财物共17400元;2、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共四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索要财物的情况;3、李太容的留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4、彭开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太容曾借婚姻索取彭开胜的财物;5、韩光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交朋友的事,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花钱的事实;6、赵长建、向永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革启松索要财物并无意与原告结婚。

  被告李太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被告李太容从广州至宜昌的飞机票1090元,宜昌至奉节的船票195元,以及原告汇给邬合翠303元,计1588元反映了被告李太容曾坐飞机、从船的事实,及原告为邬合翠寄钱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所花费,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其它汇款收据、转帐凭单,经核算15942元的汇款收据、转帐凭单,本院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5、6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经核对原告手机内存消息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及被告向原告索要钱财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page]

  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革启松与被告李太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李太容外出务工,且常以没有路费以及与被告结婚等多方面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折币为15942元,但被告回家后至今仍没有与原告结婚,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且又以结婚等为由向其索要钱财,便于2007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恋爱期间索取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革启松与被告李太容系恋爱关系,原告主张的返还恋爱期间被告索取的钱财,有原告出示的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李太容以与原告结婚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路费,其行为已构成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财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太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革启松财物计币159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1200元,由被告李太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兴 阗

  审 判 员 李 廷 军

  审 判 员 陶 宏 军

  二0 0七 年 六 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晓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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