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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诉还“不当得利”被驳回

2014-12-01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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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姐姐陪妹妹到南宁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面包车,并代妹妹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时还向销售公司支付4500元。1年后,姐姐将销售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4500元,理由是这笔款本是用于购买车辆保险的...

  姐姐陪妹妹到南宁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面包车,并代妹妹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时还向销售公司支付4500元。1年后,姐姐将销售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还4500元,理由是这笔款本是用于购买车辆保险的,却被销售公司作为她替一名不认识的顾客支付的购车款,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然而,此案经过南宁市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均认定该女子举证不力,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保险费变成购车款?

  2010年12月26日,南宁市的黄英倩陪妹妹黄英梅到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面包车。黄英倩代黄英梅向销售公司支付了3.38万元购车款。当时,黄英倩还通过刷卡支付给销售公司4500元,在这笔钱的“特约商户签购单”上有黄英倩的签名及“代韦日升”的字样。次日,黄英梅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交纳保险费3300余元。

  不料,2011年3月16日,黄英梅购买的面包车被盗,她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声称她向销售公司购车时,由黄英倩代为支付4500元委托销售公司购买保险,但销售公司并没有代买保险,应赔偿该车被盗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黄英梅的诉讼请求。

  令销售公司没有想到的是,2012年10月初,公司又收到西乡塘区法院的起诉状副本,这次状告公司的是黄英倩。黄英倩诉称,她是2012年3月才知道当年支付给销售公司的4500元,没有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而是变成了韦日升的购车款。她不认识韦日升,不可能替他支付购车款。销售公司收取的4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她。

  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被驳回

  西乡塘区法院开庭审理时,销售公司否认黄英倩说的这笔4500元系用于购买保险的说法。“有3家保险公司驻我公司卖保险,保险费均由保险公司自行收取。黄英梅的面包车并没有在公司驻点的保险公司购买。而黄英倩要求退还的4500元是她为韦日升代付的购车款,并非是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销售公司说。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韦日升在该公司购买车辆的“出库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英倩的诉讼请求。

  西乡塘区法院查明,黄英倩手中持有的特约商户签购单的商户名称是销售公司,金额4500元,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在特约商户签购单持卡人签名处有“黄英倩”的字样,签名下面一栏还有“代韦日升”的字样,这是原始凭据,黄英倩、销售公司各持一联,内容一致,复写而成。双方均确认“代韦日升”字样系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加注。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英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4500元是专为购买保险支付,且黄英倩和销售公司持有的特约商户签购单上均有“代韦日升”的内容,虽黄英倩主张不认识韦日升,但该签购单系原始凭证,黄英倩刷卡支付后便一直持有该签购单。故黄英倩主张该款为销售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西乡塘区法院一审驳回黄英倩的诉讼请求。

  要求改判返还“保险费”

  黄英倩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英倩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公司提交的韦日升购车出库单能佐证4500元作为她代韦日升支付购车款是错误的。因为该证据由销售公司自行制作,且有明显涂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黄英倩认为,她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销售公司返还4500元,只需要证明销售公司取得了4500元,且导致她受到损失即可;而销售公司提出该4500元系她代韦日升支付的购车款,销售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韦日升当天在销售公司购买了车辆,即使韦日升当天购车,也无法得出她代韦日升支付购车款的结论。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销售公司返还4500元。

  销售公司辩称,黄英倩要求退还其支付的4500元,是因为黄英梅所购车辆被偷盗向销售公司索赔未果后,黄英倩与黄英梅才想利用这4500元的刷卡行为做文章。但从法院对黄英梅诉销售公司赔偿一案的判决说明,这笔4500元并不是委托销售公司代购保险。现对黄英倩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销售公司返还,是基于同一个行为,同一个事实,仅是姐妹俩互换成为诉讼的原告而已。由此可见,黄英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销售公司为证明案外人韦日升于2010年12月26日向其购买机动车的事实,向中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黄英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代替韦日升支付4500元购车款。南宁中院审查后认为,销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但黄英倩同意质证并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涉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黄英倩除了通过刷卡代黄英梅向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3.38万元以外,还刷卡支付给销售公司4500元,对于该4500元的支付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黄英倩与销售公司存在争议。黄英倩已举证证明其支付4500元给销售公司的事实,主张销售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销售公司认可已收到讼争款,但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款系黄英倩代替案外人韦日升支付的购车款,并提供特约商户签购单、韦日升购车出库单及车辆销售发票等为证。对此,中院认为,黄英倩与销售公司持有的特约商户签购单上均加注了“代韦日升”的字样,该单据一式两份,刷卡后由销售公司与黄英倩各执一份。黄英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单据上签字前、签字后均应对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予以审核和确认,对其不认可的内容或标注应及时提出异议。而直至2011年3月16日黄英梅所购买的面包车被盗后,她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

  在此情况下,黄英倩不认可该款系代替韦日升支付的购车款,但黄英倩未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中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黄英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不久前,南宁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黄英倩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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