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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的担保中的抵押物登记效力

2012-12-19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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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抵押登记,又称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

所谓抵押登记,又称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抵押登记的功能在于体现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这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设立转移、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公示方式,使物权变动的事实能够为第三人知晓,从而既保护了第三人免受损害,又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可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出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依法进行交易时,不管是否实际存在与这种公示方法相应的合法权利,均可得到法律保护。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进一步延伸。

我国对抵押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对不动产和其他重要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即抵押物必须登记。《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是: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③以林木抵押的;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对其他财产,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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