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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能否转让,债权质权性质怎么定

2015-01-28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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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担保法第6l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担保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项债...

  关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担保法第6l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担保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项债权作担保,而且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担保期间内经常变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主合同债权转让,就要考虑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如果几个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第三人时,最高额抵押权由谁行使、如何行使等问题。在当时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经济生活出现混乱局面,保障信贷和交易安全,担保法作出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特别规定,是必要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与否,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因此,本法不再保留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可以转让的。那么,主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呢?本条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主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时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根据一般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的原则,主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那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呢?对此,本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作担保,而不是单独对其中的某一个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主合同关系。部分债权转让的,只是使这部分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对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还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作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作变更登记。(二)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

  二、债权质权性质怎么定

  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有权利让与说和权利标的说两种理论。前者沿袭传统民法对质权标的的认识,认为质权标的只能是有体物,质权仅就物上质而言,权利之上不能再设权利,故权利质是以担保为目的而让与债权或其他权利;权利标的说认为质权的标的不限于有体物,有可转让性且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应与可交易的物一样,也可作为质权的标的,故权利质实为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对权利质权之性质的争论,不仅仅是一种学理探讨,更关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若采权利让与说,则出质人的出质行为为债权转让,而根据债权让与理论,债权人一旦让与了债权,就丧失了其债权人身份,对该债权不再享有处分权,其随后的行为不能对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有任何影响。此时若出现权利瑕疵问题,则依照债权让与的规则处理。若采权利标的说,则出质人始终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出质仅仅是限制了出质人对债权的处分权,出质人并没有退出原法律关系。于是,和一般动产质权相比,由于第三债务人的存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必然要受第三债务人的牵制,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也受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影响。因此,对债权质权性质理解的不同,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之间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就债权质权性质的两种观点而言,权利让与说难以自圆其理之处有三:首先,权利转让说承认权利可以让与,即权利人可以处分权利。可见,权利转让说并不否认权利可以作为处分权的客体。其机理暗含了对权利之上可以存在权利的肯定。其次,权利转让说仅仅以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断定权利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考虑质权的价值权本质,实难有说服力。第三,该观点不能很好解释转让行为如何产生出质行为的法律效果。

  此外,虽然债权的让与和债权出质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债权让与中许多规定可适用于债权出质的情形,而且债权让与所生之法律变动,较诸债权设定质权者为甚,是以债权设定质权与债权让与下第三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自可作同样的考虑。但是,由于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两者实属不同法律行为,其所生法律效果难免有所差别。因此,即使是在权利让与说中,关于法律的构成意见,也有附停止条件的权利让与说、权利之创设的让与说、并存的让与说等三种理论,而其中最有说服力的并存让与说,也认为该权利让与,为担保的目的而受限制,在此目的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取得出质人的权利,且得行使之,但出质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全失。

  当然,对权利让与说的质疑,并不能逻辑地证成权利标的说。我们认为,权利标的说之所以更为合理,主要可从两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债权之所以能够出质,其前提之一是债权的财产化。罗马古代法认为债的关系存在于特定人之间,不能与主体分离,因此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 这主要是因为罗马人视债发生在当事人身体之间的关系,该种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性,从整体来看未脱离人身责任的范围,其经济关系的性质甚微。后由于债权不能转移有很大弊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于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各种救济措施,使债权的转移得以出现。罗马法上的这种变迁使债权债务关系脱离了人身性,债权上所负载的经济财产价值得以初现。由于任意处置人身的自然法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失效,债的经济色彩逐渐浓重,它在近代法中逐步取得了完全的流通性,失去了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独立的结果,一方面是债权非人格化倾向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全部财产担保化的倾向。非人格化债权需要的无限提高和从全部财产引出尽可能确实的、便宜的、多额的担保价值,正像表里相连。其结果,是债权与担保权融合为一体。融合的表现即为债权质权的出现。

  其次,如果说债权的财产化为债权成为质权的标的提供了现实的可能,那么现代民法对权利客体②的重新解释就使权利标的说在法理证成上成为可能。一般来说,权利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加以理解。从本体论来讲,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获得法律上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时,与它相对应的概念是义务。当我们跳出法律关系之内容这一范畴时,权利又可以作为权利客体而存在。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拉伦茨把它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拉伦茨称之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6]即第一层面的客体,就是我们通常指的物,它是支配权或使用权意义上的客体,而处分行为的客体必须是权利或其他。通常意义上对物的处分都是对物上权利的处分。就一般动产质权而言,有体物以其本身具有的物质性和可流通性为前提而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物上既可以存在对物进行用益的使用权,又可以存在对物的交换价值进行处分的权利,动产所有人处分的不仅仅是这个物的本身,同时还处分了这个物的所有权。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动产质权形式上虽系以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亦系以动产之所有权为标的物,此与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并无以异”。而就债权质权而言,由于权利为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具有使用价值,因而当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时,其上不能存在以用益为内容的权利,但由于债权的可流通性,其上可以存在担保性的权利是无庸质疑的,因为,担保性权利是以客体的交换价值为担保,我妻荣由此认为:“在近代经济组织中,担保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换句话说,是由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权利质实为以债权或其他权利(实际上是权利的交换价值)为处分标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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