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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陈涛事件:是谁剥夺了“陈涛”们的劳动权

2019-01-22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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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在,只要你在baidu网站中搜索陈涛转会就能出现40多万条相关信息,而在google网站中该信息已将近100万条。这个事实能够说明社会公众对陈涛的转会给与了足够的关注。很长

  现在,只要你在baidu网站中搜索“陈涛转会”就能出现40多万条相关信息,而在google网站中该信息已将近100万条。这个事实能够说明社会公众对陈涛的转会给与了足够的关注。

  很长一段时间,很多人都在指责金德俱乐部,说金德俱乐部不应该为陈涛的转会设置障碍,把陈涛不能转会到国外俱乐部或国内其他俱乐部的责任全部加在金德俱乐部头上,并列举了金德俱乐部的种种“罪状”。不过前日我在网上看见了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于2007年12月27日发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经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困扰我多日的问题终于有了答案,也就是陈涛是否能与金德俱乐部脱离关系,不是他不能转会的根本原因,陈涛不能象其他普通劳动者一样,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达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足协的转会制度。下面我将在不考虑职业足球的特殊性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以纯法律角度分析和评价与陈涛转会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陈涛能否与金德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金德俱乐部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企业法人,是《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陈涛作为一个为金德俱乐部踢球(主要工作内容)的运动员,毫无疑问是劳动者,两者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都要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陈涛和金德俱乐部当然不能例外。而根据《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理由的,只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这也是《劳动法》第3条和《就业促进法》第3条赋予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自主择业权。如果说陈涛不想在金德俱乐部踢球(工作),只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金德俱乐部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二、陈涛在与金德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后能不能立即与其他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在我国,只有竞业限制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与其他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事实情况上来看,陈涛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他在与金德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立即与其他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

  三、陈涛与其他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后能不能参加正式比赛的问题。

  现在的答案是肯定的——不能。虽然我本人及众多球迷朋友都不愿看到这种局面的发生,但我们又不得不面对这个现实。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期内,除非俱乐部与运动员协商同意申报转会,否则一般情况下该运动员不能转会。不能转会的后果是什么呢?就是不能获得参加比赛的资格(不能参加比赛,也就意味着在一定期限内丧失了以踢球为职业的劳动权利)。

  其实无需取得所属俱乐部同意可以转会的情况也有:1、自由人(三十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未隶属于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不再参加全国性正式比赛的运动员,如在第一次转会期结束前,俱乐部明确提出不再与运动员续约的,运动员可以在所在会员协会申请注册为“自由人”。俱乐部拖欠运动员工资奖金超过5个月,运动员可在60天内(最迟不超过每年运动员转会规定的期限),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中国足球协会相关联赛委员会报告,存在争议的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相关联赛委员会核实确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俱乐部存在拖欠运动员工资奖金问题的,被拖欠工资奖金运动员可在所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如其本人提出转会,则可以“自由人”的身份列入当年的转会运动员名单。);2、合同期满后不再参加比赛,并在期满后三十个月内原俱乐部申报转会的;3、因俱乐部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或因俱乐部不再在中国足协注册(包括被停止或取消注册资格),而不能参加比赛的(实际上这种情况少之又少)。……

  在陈涛这个事例中,金德俱乐部是不存在上述第三种情况的,如果其既不同意陈涛转会,又再提出续约,陈涛只有成为自由人或者在合同期满后不再参加比赛,并在期满后三十个月内金德俱乐部申报转会的情况下才能转会,继续他的足球生涯。

  四、中国足协的转会制度是否法律精神相一致的问题。

  尽管《体育法》第29条和第31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但同时还规定,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也就是说即便中国足协有对足球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和足球竞赛管理权,但运动员的流动应该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而不是按照中国足协的规定来进行。

  在该规定第1条的制定依据中明确写道:“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特制定本规定”。由此可见,在《体育法》没有授权中国足协制定运动员流动规则的情况下,它制定该规定只有行业规则依据而缺乏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在此,我要申明一点,我从未看过《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更不知道它是什么样的内容,我不怕别人笑话我,不懂国际足联的规定有什么资格评价中国足协的规定,但是我知道国际足联是一个国际组织,它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而中国足协是中国的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它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它的一切行为也都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法》第3条、第10条和《就业促进法》第2条、第3条、第9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并千方百计地促进劳动者就业。[page]

  回过头来,我们再看看《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该规定里不但没有体现任何自主择业和促进就业的精神,还作出了种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规定,比如第11条中的:“自由人”……;第15条中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前30天,俱乐部提出续约的;所属俱乐部在当年中超、中甲联赛中降级,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并提出续约的,均不予列入转会名单。第16条中的: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通知俱乐部要求转会,俱乐部对此无异议的;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并在期满前已得到俱乐部通知不再续约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即满后,如在上一转会期结束前,俱乐部明确提出不再与运动员续约的,运动员可通过地方会员协会按照自由人申报……。

  根据《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球员是否与俱乐部续约,是球员作为劳动者法定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起来,中国足协并没有规定俱乐部提出续约,球员就必须续约,但是不续约的球员不能列入转会名单,也就无法转会。球员在所谓规则的压力下续约,实际上是被强迫的,这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成为“自由人”是可以转会的,但是要以球员停止参加30个月(两年半)参加比赛为代价,要以球员30个月无法以踢球为职业进行谋生为代价,这显然与自主择业的劳动权和促进就业国家方针是矛盾的。

  六、转会争议应由哪个机构裁决的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看了这条规定,我特别诧异。如果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另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第81条的规定,此类争议的裁决机构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俱乐部和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合同纠纷或财产纠纷范畴的争议,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决。而中国足协本身只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根本不具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下设机构仲裁委员会的所谓裁决权就更无从谈起了。中国足协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莫名其妙。难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对中国足协有什么特别授权吗?那就恕我孤陋寡闻吧,因为我学法律已有11年了,还从未听过或见过这样的规定呢。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具有法定职权的机构作出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一个根本没有法定职权的机构作出的裁决,当然没有法律效力。这和“私设公堂”没有任何分别。

  写到这里,我的心情格外低落,是在无法继续分析什么了。因为我实在不知道中国足协的种种规定有什么法律根据;一位球迷们喜爱的陈涛很有可能在两年半以后才能再次出现在赛场上,众所周知,职业足球运动员的黄金运动期只有短短几年的时间,两年半不能参加正式比赛,对于陈涛意味着什么呢?他能一直坚持没有比赛的、单纯乏味的训练吗?他想训练又到哪里去练呢?两年半以后他还能像原来一样出色吗?这两年半他又靠什么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呢?难道作为一个成年人他还要靠父母养活吗?今天有一个陈涛,明天还会有一个张涛,后天也许还有刘涛、李涛出现吧?球员是人、是劳动者,不是商品、不是某些组织的赚钱机器!掌握权力的人们啊,你们有没有想过球员的感受和他们应有的权利呢——我不知道。

  现在,只有一个问题一直萦绕在我的心中挥之不去——是谁剥夺了“陈涛”们的劳动权?

  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陈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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