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救济权,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应尽快制定科学合理和富有效率的管辖原则,该管辖原则同样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可采取以下原则确定受案的人民法院:
一、由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劳动争议案件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确定管辖问题,确定了对劳动争议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再根据这种管辖原则,确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就非常容易。这使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更加明确,便于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权。
二、由劳动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争议可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由于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及举证,也便于法院取证,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劳动合同尽管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基本特征却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之间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采用由劳动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同样可起到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