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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能否认定工伤?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18 08:34
导读: [案情]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村。负责人吴仕芬,厂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村。

  负责人吴仕芬,厂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荃湾角街66-82号。

  负责人陈煌煌。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斌,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系坪山裕隆雨伞厂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永,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黄圩乡人。

  委托代理人陈思荣,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汤永于2001年11月2日受聘到原告坪山裕隆雨伞厂,试用期2个月。11月12日18:20分,被告在未到上班时间和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机器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左臂被机器绞伤,这一切都是被告有意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1238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690元,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2002年3月13日医疗终结后,原告安排被告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4月8日,被告到人事部办理了自愿离厂手续,离开了工厂。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辞退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我们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在工作时间内擅自开动机器蓄意造成事故,不应享受工伤待遇;2、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12389元、生活费3690元、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审辩称,我的工伤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应当享受工伤辞退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等待遇。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我工伤辞退费15360元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是被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汤永于2001年11月2日受聘到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任职五金部员工,月薪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医疗终结后,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02年3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深社保伤偿字(2002)020315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2年4月8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和工伤辞退费,被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F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和工伤辞退费15360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page]

  又查,被告从受伤之日到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共计4个月零2天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2001年11月2日的《聘工合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002年4月12日的《离厂单》、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F035号《仲裁裁决书》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证实。

  龙岗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社保机构鉴定后确认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深圳市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0元的标准及被告九级伤残的情况计发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辞退费。其中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684.8元,工伤辞退费为人民币15360元。由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系"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汤永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和工伤辞退费15360元,合计人民币2004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汤永2001年11月12日18时20分在试用期内又未到上班时间擅自开动机器,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左臂被机器绞伤,这是一起蓄意制造的事故,被上诉人应付全部责任。社保部门在没有到工厂调查的情况下,做出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认定,深龙法民初字第2531号以此作出裁决是不正确的,事故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约约定,生活费,住宿费,户口管理费都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一审没有据此判决。上诉人根据以上事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2398元,住院生活费3690元及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被上诉人承担此案上诉费50元。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page]

  [裁 判]

  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永系因工受伤有《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实,现汤永已辞工,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和工伤辞退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现对汤永的工伤提出异议,但其在有关社会保险部门作出汤永应享受工伤待遇决定时未提出异议,且未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汤永不属工伤,现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对汤永的工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汤永承担部分工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上诉要求汤永承担在工厂居住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户口管理费,因该项请求其并未向劳动部门申诉,一审依法不予处理也是正确的,其上诉请求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广东省经济比较活跃,港澳台企业和外资在广东开办了大量的"三来一补"和外商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吸引了全国各地的劳动者在广东就业,外向型经济已经成为广东省重要的经济组成部分。为保障劳动者和企业的权益,广东省人大先后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其中工伤保险条例就是将工伤保险待遇和雇主责任结合比较好的地方性法规,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社会保险制度的确立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立法精神,企业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大部分赔偿,雇主承担小部分赔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事故在民法中属于"无过错责任",依民法的规定这应当由企业对工人的工伤进行赔偿,将工伤事故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本案就涉及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二是雇主责任问题。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能不能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工伤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雇主和劳动者对此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雇主即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香港裕隆企业公司认为被告汤永不属于工伤,如果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属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下列情形,包括: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提出异议有时间限制,并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由于社保部门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书》已经生效,则不再审查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可以直接认定被告汤永的受伤属于工伤。对于雇主责任,广东省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事故发生之后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采取的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工伤保险只能在劳动者伤害发生之后及时予以赔偿,并不能解决劳动者受伤时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只有企业作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才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为如果工伤事故而造成赔偿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则企业会产生依赖性,以为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赔偿后企业可逃避赔偿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为建立良好的生产秩序,让企业同样对劳动者工伤承担一定的赔偿,目的一可以对劳动者在工伤造成的痛苦进行一定的抚慰,二可以促进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条件,建立良好的劳动保护措施,更好的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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