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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代言起纠纷 "冰美人"获赔56万

2019-01-05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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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11月29日,备受关注的影视演员曾黎诉北京科力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有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力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
中国法院网讯 11月29日,备受关注的影视演员曾黎诉北京科力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有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力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曾黎服务费5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曾在《烟雨红颜》、《本家兄弟》、《男才女貌》等多部影视作品中有不俗表现的曾黎,被人们称为荧屏上的“冰美人”。2003年11月27日,曾黎与科力顿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曾黎为乙方,科力顿公司为甲方;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所拥有的欧番•多祛斑霜进行电视专题片拍摄工作,乙方同意将本人的形象包含在根据本合同制作的欧番•多祛斑霜广告之中;根据本合同制作的电视专题片的使用期限由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拍摄电视专题片的服务报酬,金额为税后人民币20万元;含有乙方形象的电视专题广告片播放地区,不包括北京、上海。
2004年9月29日,孙某代表科力顿公司与曾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曾黎作为乙方,科力顿公司作为甲方;科力顿公司聘请曾黎担任被告科力顿公司品牌形象广告代言人;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止共计两年;第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第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承担乙方税款;甲方拥有乙方形象在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牌、灯箱及其它平面媒介广告的发布和使用权,发布前需让乙方认可;乙方的义务为参加甲方的电视、报刊、户外及平面广告的拍摄及制作工作;参加甲方的新闻发布会或促销联谊会等活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10%。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付清合同第一年的100%,第二年的10%。该协议有孙某代表科力顿公司的签字,没有加盖科力顿公司单位公章。科力顿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经股东会选举孙某为监事。
原告曾黎认为,2004年9月29日,就被告科力顿公司聘请原告担任被告科力顿公司品牌形象广告代言人事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义务、被告科力顿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05 年4月17日止,原告根据协议书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科力顿公司单方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协议金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力顿公司支付协议金额55万元,并支付上述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36万元。
被告科力顿公司则在审理中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协议,此协议始终不存在。1、此协议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该协议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也未加盖公章,自2004年9月24日起,孙某就已被被告公司解除了总经理职务。2、此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说明其履行了义务。3、原告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2003年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酬金为每年20万元。但原告所说的第二份协议约定酬金每年50万元,而且,在第一份合同还差半年多时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为倒签协议,违反常规。因为该协议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期限却自2004年4月18日开始生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科力顿公司提交了曾于2004年9月24日,向客户发出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需要,市场销售部迁址,并声明孙某已不在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相关业务请继续与对口部门联系。同年9月30日,孙某向被告科力顿公司递交一份“说明”,将其在担任被告科力顿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列出明细表,该“说明”显示曾支付原告曾黎形象代理费20万元。同年10月26日,孙某承诺将其在被告科力顿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200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以公司名义或授权下属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已交回公司,无其他隐瞒,且在该承诺书所列合同外无其他相关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黎与被告科力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也已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虽然原告曾黎向本院提交的孙某代表被告科力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既没有被告科力顿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科力顿公司的追认,但因孙某原系被告科力顿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兼任总经理 和监事职务,其在任被告科力顿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广告宣传等工作,故原告曾黎与孙某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是孙某代表被告科力顿公司与原告曾黎签订了协议书的职务行为。而且,从原告曾黎与被告科力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孙某代表被告科力顿公司与原告曾黎签订了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约定电视专题片的播放地区均可以认定被告科力顿公司在公司门口的广告牌上使用原告曾黎的照片,实际上是在履行孙某于2004年9月29日代表被告科力顿公司与原告曾黎签订的协议书,故原告曾黎要求被告科力顿公司支付尚欠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科力顿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孙某解除总经理职务一事通知原告曾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使用原告曾黎的照片在门口的广告牌在原告曾黎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之前早已做好,故对被告科力顿公司抗辩所称,该公司早已将孙某解除总理职务,原告曾黎与孙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故大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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