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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贷款融资

2019-01-09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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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贷款融资第一节国际贷款融资概述一、国际贷款的概念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国际信贷,它是指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

  第三章 国际贷款融资

  第一节 国际贷款融资概述

  一、国际贷款的概念

  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国际信贷”,它是指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国际贷款是一种合同性融资行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依国际贷款协议结成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借款人为贷款债务人,贷款人为债权人。

  国际贷款的基本特征在于:(1)国际贷款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贷款协议、履行行为和争议解决受到国际惯例、意思自治原则或相关国家法律的支配,这不同于国内贷款。(2)国际贷款关系本质上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某种法律上可期待的清偿信用,具有期限性的特征,这不同于跨国直接投资形成的国际股权性关系。(3)国际贷款以国际贷款协议为基础,它是一种合同性融资,是特定借款人与特定贷款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其借贷的成立与债权人的变更均受到合同法规则的限制,这不同于证券融资。

  国际贷款是国际融资的重要形式,曾经在国际资本流动中占有主要的比重。近二十年来,随着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国际融资手段走向证券化和多样化,但传统的协议借贷仍然是国际融资的重要形式和典型形式,其融资迅速、便利和灵活的特点是其他金融手段所难以与之比拟的。从实践来看,目前的国际贷款在手段与结构上正日益趋向于复杂化,这宅要是基于贷款人分散风险和提高还款安全性的考虑,而并非国际借贷自身固有的特点。在历史上,英美和多数发达国家的工业化过程无一不与国际贷款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在目前情况下,有效地利用国际贷款手段融取国际资金,显然对于发展中国家加速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际贷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依据贷款人的性质可将国际贷款分为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依据国际借贷的期限可将国际贷款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依据国际借贷的组织方式,可将国际贷款分为独家银行贷款、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等等。从国际资本市场的流动来看,国际贷款的主要形式为商业银行贷款(私人贷款),而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通常具有特定的依据和贷款政策;从商业银行贷款来看,其中又以银团贷款最为典型,它体现了现代国际融资中国际贷款的基本特点和基本发展方向。[page]

  二、政府贷款

  政府贷款(Government Loan)是一国政府以其预算内资金向另一国政府以特定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贷款,此种贷款通常依据国家间的双边协定或国家间双边关系而提供。如经合组织下属的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石油输出国根据”南南合作”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均属之。政府贷款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出口信贷方式提供的贷款;二是以单纯的中长期贷款协议方式(基本形式)提供的贷款;三是以上述两种方式提供的混合贷款。

  典型的政府贷款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政府贷款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均为特定的政府组织,贷款资金主要来自贷款人的国家财政预算收入。此类贷款本质上为国家行为和国家财政收入信贷,因而较少受商业原则的支配。

  (2)政府贷款具有利率低、附加费用少的优惠性质。恨据国际惯例,此种优惠性贷款至少应含有不低于25%的”赠与成分”,这是根据贷款利率、偿还期限、宽限期间和综合贴现率等数据计算出的一种综合性指标。政府贷款的利息率一般为1%至3%,有的甚至为无息;其附加费通常限于承诺费 和手续费或其中之一种。

  (3)政府贷款一般为中长期贷款。其贷款期通常为10年至30年,其宽限期 通常为5年至7年,最长的可达10年。

  (4)政府贷款大多带有一定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借款人以贷款之部分向贷款国购买设备、物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以此增加贷款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在政府贷款的同时,要求借款人连带使用一定比例的贷款国出口信贷,以带动贷款国民间金融资本的输出。

  (5)政府贷款主要为项目贷款。其贷款用途多限于符合双边协定或双方经贸关系的重要项目,超越这一范围将可能造成贷款申请上的困难,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贷款国的有关机构还将按协议对借款国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6)政府贷款的订约程序较为复杂。此类贷款通常首先由借款国选定项目,准备项目文件,并向贷款国提出申请;其次,由贷款国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项目效益和贷款偿还计划进行审查和评估;再次,在贷款国初步同意贷款的基础上,将通过使领馆将书面承诺递交借款国,然后双方就贷款基本条件进行”换文”谈判;最后由借款国与贷款国放贷机构具体商定贷款协议的详细内容,并由双方签署,在贷款协议签署的同时往往还须签署相关的物资采购协议和其他附属文件。[page]

  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贷款人不仅限于全球性国际金融机构,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即世界银行集团),而且包括区域性国际金融机构,如亚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国际投资银行等。从形式上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属于全球性国际金融机构;但从内容上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资金提供具有特定性质,其贷款对象仅限于成员国的政府机构,其贷款用途主要用于解决其成员国国际收支的暂时失衡,其贷款程序采取成员国申请获准后的提款形式,该项资金提取无须签署贷款协议,而适用《基金协定》的规定;这些均与本节所述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有质的不同。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也是一种具有非商业性质的优惠性贷款,其基本特征在于:

  (1)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贷款人为特定的国际金融机构,而其借款人通常也受到特定范围的限制。例如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基金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由其政府机构提供担保的公私企业,国际开发协会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贫困发展中国家的开发项目当事人,亚洲银行贷款的借款人限于其成员国的开发本地区项目的投资人,泛美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限于其成员国的当事人,并且须为”在合理条件下无法从私人来源获得融资”的当事人等等。

  (2)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成员国缴纳的股金、捐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其资金放贷宗旨通常包含有鼓励成员国从事开发项目,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贫困国家经济发展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仅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贷款。

  (3)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通常较为优惠,其利息率普遍低于商业银行贷款,其优惠性贷款的利息率可低于3%甚至为无息;其附加费通常也包括承诺费和手续费。尽管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不完全等同于政府间的”软贷款”,但其贷款条件的整体优惠性往往并不亚于政府贷款。

  (4)国际金融贷款通常为中长期贷款,其期限较长,其贷款期一般为10年至30年(最长可达50年),宽限期多为 5年左右。

  (5)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大多为开发性贷款,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贷款通常为配套性使用,这与商业银行贷款也有很大的不同。[page]

  (6)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对贷款用途往往设有严格的限制,不仅贷款协议要求借款人严格遵守贷款目的和贷款用途条款,而且贷款方通常也对借款人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在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中,作为贷款人的国际金融机构通常主张其贷款协议具有独立于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效力,其依据多为国际惯例、意思自治原则(国际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国际金融机构制定颁布的贷款协议示范规则(如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修订颁布的《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通则》,国际开发协会于1985年1月修订颁布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议通则》等);其贷款协议中往往指明:”(本)贷款协议规定的银行和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协议的条款生效并必须执行,而不管任何国家或其政府部门的法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银行和借款方部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动中,坚持因为银行《协定》的任何条款而主张贷款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在实际中,这一主张往往与国际仲裁制度相配合,它对于政府贷款协议和商业银行贷款协议均具有一定影响,其中世界银行颁布的《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通则》对于各类国际贷款协议的指导作用尤为明显。

  四、国际商业银行贷款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又称”国际商业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它是指一国的商业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的借款人提供的商业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是国际贷款中的最典型形式,并在国际性贷款总量中占有主要的比重,其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业务,其贷款利率多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由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手续相对简便,较之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容易获得,其资金使用并不附带商业条款以外的限制条件或附加条件,其贷款条件又依据市场原则随行就市,这对于经济效益良好而又短缺资金的借款人来说无疑是最为可靠有效的融资来源。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特征在于:(1)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人和借款人除须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外,原则上不受特定身份的限制。按照多数国家的法律,其贷款人可以是具有贷款业务或商业银行业务的任何金融机构,其借款人可为各类主体,而某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则基于外债管理政策的考虑,对于本国借款人的资格设有一定限制。(2)商业银行贷款的利息率通常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一般是按照伦敦银行6个月期的同业拆放利率(LIBOR)再加一定的加息率或利差(Margin),该利差除考虑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借款人资信条件外,主要依据金融市场的供求关系确定。(3)商业银行贷款主要为定期贷款和中短期贷款,其贷款期限通常为1年至10年,其计息和付息多以6个月为一期;也有些商业银行贷款采取短期循环信贷方式,多数为转期贷款。(4)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用途不受特定范围限制,但贷款人基于贷款偿还安全原则、贷款协议合法原则和不违反贷款人经营能力原则往往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载入贷款用途条款,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签署后,自应按约履行。(5)商业银行贷款原则上首先受到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支配(通常为贷款人所在国)及司法管辖,其次也要考虑国际惯例的要求,其贷款协议中通常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和司法管辖条款,这与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有所不同。[page]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按照其组织放贷方式,可以分为单独贷款、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三种。单独贷款是指由某一家商业银行独立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其贷款资金由贷款人单独组织安排。联合贷款是指在不超过法律限制的条件下,由几家国际商业银行共同作为贷款人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联合贷款的贷款人不得超过五家商业银行,否则其贷款将被视为推销性银团贷款,须适用证券法和特别法的有关规定。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它一般是指五家以上的国际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按照法律文件约定的方式,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数额较大的国际贷款。银团贷款是目前国际贷款融资中最为典型、最有代表性的方式;它不仅包含了国际商业贷款关系中的一切基本要素,而且体现了分散贷款风险和提高筹资效率的市场要求,因而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向。本章以下几节将以国际银团贷款为典型,对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结构、程序和法律文件作一概括介绍。

 

 第二节 国际银团贷款的结构与程序

  国际银团贷款于60年代末产生于美国,80年代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得到长足的发展,这一贷款组织方式综合了传统协议贷款技术与证券承销技术。它不仅基本保留了国际商业贷款手续简便和操作迅速的优点,而且具有集中多家商业银行信用,迅速扩大贷款规模,吸收中小银行参与贷款销售市场的长处,同时可以有效地分散放贷风险,避免债权投资过分集中之弊端。近几十年来,银团贷款在国际商业贷款中始终占有较大的份额。

  一、国际银团贷款的结构

  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特点在于其贷款规模较大,与此相适应,国际银团贷款通常采取牵头经理银行具有代表权的银团结构,贷款权便于推销甚至转让的组织方式。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1.借款人

  国际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为一国的政府组织、金融机构,也可为商业机构或企业组织,但在无担保贷款的情况下,后者通常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实践中,国际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可以是直接运用贷款资金的企业组织,如拟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外作为借款人的金融机构,如拟建项目所在国的银行机构。

  2.担保人

  在有担保的国际银团贷款中,担保人作为第二债务人应签署有关国际银团贷款的协议文件,参与国际贷款过程。国际银团贷款的担保人可以为国际性商业银行,也可为借款人所在国的政府、政府组织、金融机构、商业组织等;但在通常情况下,该担保人应当具备充分的外汇支付能力,并且也应具有良好的信誉,而贷款银行往往以借款人的信誉和担保人的信誉作为评定贷款风险的重要依据。

  国际银团贷款担保通常为商业担保,担保人可按照担保费率 收取担保费。在担保人为外国商业银行的情况下,该担保人通常还要求借款人所在国的金融机构或商业组织为其提供反担保。

  3.贷款银团

  在贷款额较大的银团贷款中,贷款银团通常由牵头经理银行、经理银行和参与银行组成;在贷款额较小的银团贷款中,贷款银团至少也由一家经理银行和多家参与银行组成。

  牵头经理银行通常由信誉良好、资金实力雄厚、具有国际贷款推销能力和经验的大型商业银行担任。其通常的权利和职责为:组织贷款银团;代表贷款银行协商贷款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对借款人的各方面情况进行尽责审查;作为代理银行在贷款期间负责安排借款人的提款和还款事项;负责组织贷款份额的分配和推销,并通常须承担较大的贷款份额;此外,牵头经理银行根据具体贷款文件的约定,往往要与经理银行共同作出承保,即承诺全部或部分贷款将由其负责提供。由于国际银团贷款广泛地采取了证券性承销技术,因此牵头经理银行和经理银行的承保并不一定意味着承保部分的贷款必须由其自身提供,并且牵头经理人为便于贷款的推销,往往更注重贷款权的可转让性及转让的便利性。[page]

  对于规模较大的银团贷款来说,通常须有几家信誉良好的商业银行组成经理银行。经理银行在形式上也具有参与组织贷款银团、参与贷款协商、参与贷款推销的职责,但依据国际融资惯例,经理银行通常仅在推销阶段方参加贷款项目,其承担贷款份额或承保贷款份额实际上与其地区性推销能力有关,但在原则上,经理银行承担的贷款份额应当高于一般参与银行。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通常由许多家参与银行参与放贷,并由全体贷款银行组成贷款银团。参与银行通常是在推销阶段或正式组成银团阶段方介入贷款过程,其认购或承担的贷款额一般明显低于经理银行,通常仅为总贷款额的0.2%至1%。参与银行通常是一些中小银行,它们基于贷款安全、风险分散、增加海外贷款机会等原因,往往愿意参加国际贷款银团,其作用也不容低估。

  4.专业顾问

  除上述当事人之外,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通常须有专业性中介机构介入,其中借款人和贷款银团的法律顾问最为重要,在项目性贷款中,通常还须有财务顾问和工程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上述当事人通过各类法律文件结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其典型结构如图3—1。

  贷款银团

  贷款协议

  附属文件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程序

  国际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在开始银团贷款过程之前,通常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形成了贷款意向;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借款人通常已经开始其国内申请程序。但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银团贷款是从借款人通过初步磋商,选定牵头经理银行开始的。简单地说,国际银团贷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工作:

  1.选择并确定牵头经理银行

  借款人通常在广泛接触国际性商业银行的基础上,根据其条件和初步协商已初步选择了潜在的贷款银团组织者,并已明确了银团贷款意向;而多数国际性商业银行在决定组织银团贷款之前,也已经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意向和基本条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在双方均已具有意向的基础上,借款人应当通过议标(邀请投标)方式或谈判议定的方式确定适当的牵头经理银行;在此工作阶段,双方须就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达成书面意向,牵头经理银行应已充分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在牵头经理银行确定后,借款人应当向该牵头经理银行出具旨在委托其组织银团贷款的委托书,这是牵头经理银行开始组织银团贷款的前提。[page]

  2.银团贷款准备工作

  此阶段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四部分。首先,牵头经理银行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根据对借款人情况的调查了解,应以”义务承担书”方式与借款人磋商确定基本的贷款结构、贷款方式和贷款条件,并确定贷款准备工作的内容,包括担保的安排、贷款特别安排、借款人国内审批等问题均应确定。其次,牵头经理行根据对借款人情况的调查,应当准备旨在说明借款入具体情况与相关事实的银团贷款推销文件,这通常为信息备忘录(Information Memoramdum)。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金融中介入如采取贷款推销方式组织贷款,则应当受到证券法或特别法的支配,适用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则。再次,牵头经理人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将准备包括银团贷款协议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件,并就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与借款人取得一致。最后,借款人在此阶段应取得一切政府部门应有的批准和许可,以符合先决条件条款的要求;而牵头经理银行通常已根据项目要求组织经理银行向潜在的参与银行推介该贷款项目。

  3.贷款协议的谈判

  在此工作阶段,牵头经理人将代表贷款银团与借款人进行贷款协议和相关协议文件的谈判,在通常情况下,贷款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应先行得到确定,仅将某些受市场制约的重要贷款条件(如利率或其确定办法)留待最终确定;如为有担保贷款,则还应与担保人协商确定贷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中,该贷款协议还应报政府上管部门审核。

  4.贷款的推销与银团之组织

  在国际银团贷款实践中,牵头经理银行通常在贷款协议和贷款推销文件正式签署前即已开始组织贷款推销,向潜在的参与银行发送贷款材料与文件,邀请其参加贷款银团;牵头经理银行在此推销中负有主要责任,而各经理银行往往各自负责一定地区的推销。在以电传方式询问确定了全体参与银行可能接受的份额、条件和风险后,牵头经理人将与借款人正式签署贷款协议和相关文件,并将贷款协议和信息备忘录发送至所有预定份额的参与银行;在此过程中,牵头经理银行将要求所有的参与银行签署旨在参加银团贷款并承诺将独立履行信用的声明 ,以此完成全部贷款文件的签署。

  5.提款安排

  银团贷款协议生效后,需要由一家贷款银行作为银团的代理银行,根据银团已签署的文件,该代理银行通常即为牵头经理银行。代理银行的责任主要包括:检查有关协议文件的签字;安排银团贷款的付款和借款人提款,发送提款通知;按约确定利率及展期条件;代理收取本息及服务费,并分派于各参与银行;检查担保条款;监督借款人对贷款协议的履行,向参与银行发送定期报告等。[page]

  三、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法管制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中,借款人本国法往往对其取得国际银团贷款乃至任何国际商业贷款设有各种管制,我国目前对境外贷款的管制就比较严格,其主要管制制度包括以下一些:

  (一)国际借贷主体许可制度

  根据我国目前的政策法规,我国可以从事国际商业贷款的主体须具备国家许可授权的资格,未经许可授权者,不得向境外贷款。具体地说,此种经许可授权的主体可分为三类:(1)政府组织、中国银行和国务院授权的13家金融机构 具有长期性对外借贷的授权许可资格,其境外贷款无须再得到单项授权。依此,我国许多企业向境外贷款更愿意委托此类金融机构进行。(2)根据现行法规,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也可以直接从国外借入外汇资金,无须得到逐笔授权。(3)其他企业组织或金融机构需向境外借贷时,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逐笔单项授权。

  (二)计划额度管理制度

  根据我国目前的政策,具有境外借贷许可资格的机构拟向境外贷款之前,即须提前申报贷款计划(包括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该计划中须具体说明贷款额度、资金来源、目的与用途、偿还安排等,贷款计划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下达于各省区和中央部门。境内机构拟进行的境外贷款必须在国务院下达的外贷计划额度内安排,并须报计划部门审核批准。

  (三)分级审批制度

  我国目前对国际贷款采取分级审批制度,在审批内容上又分为计划部门审批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在一定限额以下的国际贷款,借款人应当在借贷准备阶段取得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的批准;对于超过限额的国际贷款,借款人应当取得国家计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外债登记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87年8月颁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中国境内机构向境外从事的国际贷款(包括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以及境内机构向境内外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取得的外汇贷款,均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其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约调入国内,存入外汇指定银行。同时,借款人应当在贷款期内定期向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外债有关情况。但是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从国外借贷资金的不在外债登记之列。[page]

  (五)利息所得预提税管理

  我国目前根据国际上较普遍的作法对于商业贷款利息的所得(即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征收预提税,该项税款实际上是根据商业性贷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成本计算征税额后,直接向境内的借款人征收。此种作法一方面起到限制境内机构借贷外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征管国际商业税收惟一可行的办法;在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业贷款的贷款人要求在贷款协议中明确该预提税由借款人负担,因而协议中贷款利率条款所约定的利息应为税后所得。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及其附属文件

  一项国际贷款往往涉及许多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贷款协议。从实践来看,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尤其体现了国际贷款的典型要求,由其所概括的内容不仅有惯例化之趋势,而且对于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和债券发行法律文件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其中的某些共同条款往往被各类国际融资文件所采用。本节将以国际商业贷款为典型,对于国际贷款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作一介绍。

  一、国际贷款协议

  国际贷款协议是明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国际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具体的贷款要求协商确定。但是依照国际融资惯例,同一类型的国际贷款协议往往具有某些共同的内容,这在国际商业贷款中较为典型。

  国际贷款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

  约首通常包括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用以指明当事人、双方订约目的和所依据的原则,按照英美国家的法律,鉴于条款具有合同解释依据与合同原则的效力。结尾通常为当事人签章和附录。正文部分概括了国际贷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它通常包括以下一些基本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该条款应对贷款协议中所使用的主要概念、术语和缩写作出明确的定义。

  2.贷款货币(Currency)。该条款应规定国际贷款所使用的币种,此为国际贷款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通常在贷款准备阶段即已商定。

  3.贷款承诺(Loan Commitment)。在一般商业贷款协议中,该条款应确定贷款人承诺贷款的整体金额;在联合贷款协议中,各贷款银行应当依该条款分别承诺其贷款份额或金额;而在银团贷款中,各参与银行签署的承诺贷款份额的声明文件也具有贷款承诺条款之效力。此条款意在明确各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分别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连带性债权关系。

  4.贷款期限(Credit Period)。贷款期限是指从贷款协议签署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为止的整个期间。该条款亦为贷款条件的基本内容,通常应先行商定;依贷款期限的长短,国际贷款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或长期贷款。

  5.贷款利率(Interest Rate)。该条款为贷款条件的主要内容,条款中应明确所采用的利率类型和计息办法。如为固定利率,应明确规定利息率数值和替代利率 ;如为浮动利率,应明确规定利率基础、加息率和利息确定方法。[page]

  6.贷款费用(Borrowing Increased Cost)。在国际贷款中,借款人除须负担还本付息债务外,还应负担贷款组织中的有关费用。本条款应当明确借款人所负担的费用项目、具体数额及贷款人扣收办法。在银团贷款中,借款人通常要负担贷款管理费、代理费、杂费和承担费用等。

  7.提款条款(Drawdown)。该条款通常规定借款人分期提款的规则,包括具体的提款期、每次提款的金额、提款前的通知事项等。

  8.偿还贷款(Repayment)。该条款为贷款条件的基本内容,条款中应明确还本付息的方式、期限、每期数额、通知事项等;在允许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还应明确提前还款的限制、方法、通知事项和借款人应付的补偿费(Premium)等内容。

  9.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国际贷款协议中通常设定一些限定贷款协议生效以及限定借款人可以提款的前提条件,即所谓先决条件。该条款应详细列举限定贷款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件及其限制作用;还应指明限定借款人每次提款权的财务事实及限制作用。此为各类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共同条款。

  10.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 and Warranties)。在该条款中,借款人须对贷款人据以决定贷款和签约所涉及借款人的重要法律事实、财务事实和经营事实加以说明和承诺,并须保证该等事实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失实,将构成其违约,并应承担合同法责任。此为国际融资中常用的共同条款。

  11.约定事项(Restrictive Covenant)。约定事项是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一系列旨在限制借款人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借款人在该条款中须承诺于贷款清偿完毕之前将承担一系列义务,如不再以其资产设定担保、保障贷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地位、承诺不从事使其自身财务状况恶化的行为、限制处分财产、保障借款入主体之同一性、保证贷款用于约定之用途、按约定购买保险等等。

  12.违约事件(Event of Default)。该条款不仅须详细列举各种构成违约的事件及违约责任,而且通常要对某些预期违约事件(如导致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加以明确。此为国际融资共同条款。

  13.债权让与(Assignments)。该条款须对贷款人转让其贷款权(或残余债权)及其条件加以规定,其内容一般包括贷款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之原则、债权转让是否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方式等。一般来说,贷款人往往追求自由而少受限制的债权让与权。[page]

  14.税收条款(No Deduction)。该条款一般针对借款人所在国的利息预提税而设,其主旨在于明确借款人所在国征收预提税或其他税赋时的负担规则。依照惯例,该条款通常规定,无论借款人所在国已经征收利息税还是未来增加征收有关的税种,该税赋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还本付息时不得预扣税费,故该条款又称为”不扣税条款”。

  15.抵消条款(Offset Clause)。该条款通常规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债务行使抵消,即将借款人存放在贷款人银行中的款项或其他债权冲抵其债务。由于各国法对于抵消的规则有较大差异,条款中往往须对抵消权、抵消权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加以明确。

  16.权利放弃与累加救济(Abstention and Cumulative Remedies)。该条款中通常规定,贷款人不行使权利或沉默不等于其放弃权利,其弃权必须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此外通常还规定,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贷款人救济不等于排除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救济,而是对后者的补充或累加。

  17.放弃主权豁免(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在借款人或借款方的当事人为国家机构或者可能享有国家财产豁免权的情况下,商业贷款银行将要求其就放弃主权豁免权作出承诺和声明,此条款还应对放弃主权豁免权的范围加以列举。这一条款实际上与借款人所在国的国际私法政策有关。

  18.法律适用(Governing Law)。又称”法律选择条款”。该条款应规定贷款协议解释、协议履行和争议解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按照商业贷款惯例和市场条件,贷款人通常坚持要求以其本国法或第三国法为准据法,这与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有所不同。

  19.司法管辖(Jurisdiction)。又称”法院管辖条款”。该条款应规定与贷款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管辖,及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机构。在目前情况下,国际商业贷款协议通常选择由贷款人所在国法院管辖。

  20.本票条款(Loan Bills)。在订立贷款协议时,一些国家的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签发远期本票作为债务凭证;如国际贷款中有此安排,协议条款中应对该期票的效力、还款提示方式和持票人的权利加以规定,并应在协议附录中附上票样。

  二、国际贷款担保协议

  国际贷款中的担保通常采取信用担保方式。信用担保又称”保证”,它是指第三人以其资信向国际贷款人的担保;依其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本付息时,担保人负有代其即时清偿的责任。在国际贷款中,信用担保的担保人通常是具有外汇支付能力或信用能力的金融机构或政府组织,此种担保可以有效地避免物权担保变现能力差和外汇管制障碍的缺点,故为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人所普遍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贷款中的信用担保采取担保(保证)协议方式;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采取贷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方式;此外,银行机构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和政府组织的担保意愿书也是某种信用担保的方式。[page]

  目前的国际贷款担保一般采取所谓”持续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模式。其担保协议在格式上也分为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其内容中大量采用了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等共同条款,但其正文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条款:(1)担保人条款。该条款须明确担保人的名称、主体资格、法定住所、担保账户,如为共同担保,应分别列出各担保人。(2)陈述与保证条款。担保人须承诺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具备担保行为能力、已得到签署和履行担保协议的合法授权与批准等事项。 (3)担保范围条款。该条款须明确担保人承诺担保的数额或范围,如为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时,还须明确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及其是否负有共同性连带责任等。(4)无条件担保条款。该条款通常使用”无条件担保”或”连带担保”字样,并且要求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依此条款,当借款人届期不能清偿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以等同于宅债务人的方式立即替代清偿,而不得援引所在国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程序。根据当事人协商,该条款也可以约定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担保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这通常是指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债务人住所变动而难于向其索偿时、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等。(5)持续担保条款。该条款并非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无限期的,而是指担保人对于主债务人按贷款协议不断提取的债款数额全部负担保责任 (直至主债期满),而非仅对其在某一时期的负债余额负责。 (6)不可撤销担保条款。依该条款,担保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不完全以贷款协议的效力为基础,担保人不能以因贷款协议而产生的抗辩权(例如贷款协议延期、变更或效力瑕疵等)来对抗贷款人。(7)贷款人权力条款。该条款通常以特约方式确定贷款人的某些特别权力,如贷款人有权仅向共同担保人中的某一人请求偿债,贷款人可以对几个共同担保人或某一个担保人起诉求偿等等。(8)担保执行条款。该条款须对担保的执行条件和执行程序加以规定,按照无条件担保的要求,只要主债务人届期未能偿还本息,贷款人向担保人送达主债务人违约的书面通知后,将可立即或随时要求担保人替代偿债。(9)代位权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担保人在替代主债务人偿债后,将代位贷款人对主债务人取得了贷款协议上规定的债权求偿权;在设有反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将与其担保债权并存。但在通常情况下,代位权条款往往根据贷款人的要求而明确规定:只有在主债务全部清偿后,担保人方取得代位权。[page]

  除了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外,备用信用证和担保意愿书也是信用担保的常用形式。备用信用证是指由银行机构(担保人)根据主债务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具的旨在担保国际贷款债务的长期信用付款凭证;如主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贷款人可向担保人提示备用信用证和主债务人违约证明,要求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担保意愿书则是指由一国政府组织或母公司根据其下属企业(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该借款人偿还货款的书面文件;此种担保文件的责任表示和法律效力较为含混,通常仅适用于信誉良好的大型公司或政府组织,实践中又称之为”安慰信”。

  在国际贷款或国际融资中,贷款担保人为了避免担保偿债风险,往往在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担保的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资产上权利向贷款担保人做的还款保证,它实质上就是以贷款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再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担保人替代偿债损失时,贷款担保人有权根据反担保协议向再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或对担保资产依法变价受偿。反担保可以采取信用担保(如借款人母公司的担保)形式或者物权担保形式,但借款人以其资产权利设为物权担保时,显然须将其事先披露于国际贷款的贷款人,并且该物权担保应不违背国际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条款。

  三、国际贷款的其他附属文件

  国际贷款按照其不同的组织方式和贷款要求,往往还须签署其他一系列法律文件,其中国际银团贷款所要求的附属文件较为繁琐,它们主要包括旨在组织银团贷款的承诺文件、作为贷款协议附件的附属文件和关于借款人的信息披露文件等。

  (一)银团贷款委托书

  银团贷款委托书是借款人授权牵头经理银行为其安排组织银团贷款的法律文件,它既表明了借款人对银团贷款一般条件的承诺意向,又是牵头经理银行组织银团贷款的授权依据。典型的银团贷款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选定牵头经理银行并授权其依惯常商业方式组织银团和安排贷款权分配的承诺;(2)关于计划中的银团贷款一般条件的意向确认,包括拟贷款额、贷款货币、利息率原则、费用原则、贷款期间等;(3)关于计划中的银团贷款的担保意向与安排;(4)关于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权等共同条款的接受意向;(5)关于放弃主权豁免条款的接受意向或其他安排;(6)对于国际金融市场惯行的其他共同条款的接受意向和一般概括,其中较为重要的如先决条件、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等;(7)对于银行贷款委托书效力的约定和限制等。按照当事人的商定和委托书的规定,此项法律文件可以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可以仅具有意向书的信誉约束力。[page]

  (二)义务承担文件

  银团贷款中的义务承担文件是指牵头经理银行根据与借款人的初步协商而向借款人提出的具有要约性质的文件,其意图在于确定贷款银团拟与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协议的一般内容。其主要条款一般包括:(1)计划中的银团贷款的一般条件,包括贷款数额、贷款货币、利息率原则、费用原则、贷款期间等;(2)计划中的银团贷款的担保要求与一般条款;(3)关于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条款的具体内容;(4)关于放弃主权豁免条款的要求与安排;(5)关于先决条件、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等共同条款的要求与安排;(6)其他拟写入贷款协议的条款要求;(7)牵头经理银行愿意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组织银团贷款的意愿承诺;(8)牵头经理银行的其他义务承担表示。由此可见,牵头经理银行在义务承担书中仅作出附条件的义务承诺,并且仅为按照要约条件签署贷款协议和组织银团贷款的义务承诺。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约定,牵头经理银行可以在义务承担文件中承诺将按照拟定的协议条件负责安排银团贷款,也可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去安排银团贷款,还可以仅表示愿意按照拟定协议条件去组织银团贷款。

  (三)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为各类国际商业贷款必不可少的文件,通常被列为先决条件之一。国际贷款中的法律意见书是由借款人的律师或贷款人的律师根据委托分别就国际贷款当事人的本国法律问题签署的具有证明性和结论性的文件。根据国际贷款惯例,法律意见书的首部须声明法律意见书的适用范围、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假定条件和责任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正文部分通常须对下述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1)国际贷款当事人主体及其续存的合法性;(2)国际贷款当事人具备国际贷款要求的合法行为能力;(3)国际贷款当事人签署和履行贷款协议已得到合法的授权;(4)国际贷款当事人签署和履行贷款协议已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并且符合所在国法律的要求;(5)国际贷款当事人签署的贷款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6)其他需要作出法律意见的事项。从法律上说,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意见具有专业性证明效力,签署人应对其内容负完全责任,如发生结论性意见虚假的情况,对方当事人有权对签署人主张索赔权。

  (四)本票与兑汇安排

  在国际商业贷款中,贷款人通常要求借款人签发一定金额的本票作为债务凭证,并且通常以其副本作为国际贷款协议的附件。在该本票上,借款人为发票人,贷款人为收款人,本票上对于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的内容应当与贷款协议的条款完全一致。依此本票,贷款人于清偿到期日时,可通过提示本票方式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由于我国目前的本票仍受到票据法和外汇管理制度的限制,此类本票的签发实际上仅具有证据意义。[page]

  在国际贷款实践中,许多国家的借款人为避免汇率波动风险,往往要通过一系列委托协议解决清偿货币的保值问题。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借款人避免汇率风险的手段主要为:根据贷款协议提前还款条件提前还款;以进出口信贷方式调换币种,以抵消外汇风险;委托指定外汇银行在境外进行凋期或互换交易;向保险机构投保货币汇率风险保险等。在后两种情况下,借款人还须与受托的外汇指定银行或保险机构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在我国目前外汇管制和本币地位的条件下,这两类手段的保值作用受到很大的局限性。

  四、信息备忘录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牵头经理银行在组织推销贷款过程中通常要使用某种旨在说明借款人情况和有关贷款基础资料的事实说明文件;根据某些国家(如美国)的法律和近年来的国际融资的惯例,此种涉及贷款权推销的事实说明文件通常采取信息备忘录形式。

  信息备忘录(Information Menorandum),又称”资料备忘录”,它本为证券私募发行的基础法律文件,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信息备忘录的使用规定有备案程序要求。在国际银团贷款中,信息备忘录通常是由牵头经理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署的;由于贷款参与银行是根据信息备忘录的事实披露作出贷款决策并购买贷款权的,因此借款人和牵头经理人对于信息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负有法律责任;但在通常情况下,贷款人会要求借款人在贷款协议和相关合同文件中承诺和保证该信息备忘录的内容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含有重大误导因素(Misleading)。

  银团贷款所使用的信息备忘录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序言或重要提示,主要应说明银团贷款项目名称、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利率类型等基本情况;(2)定义,主要应列举信息备忘录中使用的概念、术语、缩写之确切含义;(3)贷款条件,通常应列明银团贷款的一般商业条件,包括贷款金额、贷款货币、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贷款担保安排、货款可转让性等;(4)银团贷款的当事人,主要应列明借款人、牵头经理银行、经理银行和有关的专业颐问机构;(5)贷款协议主要条款摘录,通常须摘录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担保协议或条款、预提税条款、法律适用、司法管辖等等;(6)借款人情况介绍,通常应简要介绍借款人历史、借款人经营情况、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人财务状况、借款人债务状况、借款人拟用款项目、借款人经营预测等内容;(7)会计师关于借款人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8)税项,主要须说明借款人的主要税务状况,特别是贷款利息预提税情况;(9)贷款认购安排,须说明贷款认购的时间安排、份额安排办法、认购和签署文件安排等;(10)法定及一般资料,通常须说明借款人及其所在国情况、借款人下属企业及其权益状况、重大合约等事项;(11)附录,通常须附有银团贷款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从实践来看,在法律要求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银团贷款筹资时,信息备忘录的内容可以极大地减省,甚至可以不采取信息备忘录形式,但通常也要使用类似的事实说明文件。[page]

  信息备忘录通常是在贷款推销阶段以分发或送达的方式传送于拟参与银行(不得登报或公开招募),该项分发或送达具有要约的法律意义,并应遵守相关的合同法规则.

  第四节 国际贷款文件中的共同条款

  国际贷款文件中的共同条款是指反映国际贷款和国际融资一般要求而被普遍采用的某些标准条款,它们与不同市场条件下贷款融资的具体条件之联系不甚密切,而是着眼于概括国际贷款的一般法律条件,注重以意思自治方式解决所涉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和法律差异,其法律调整作用值得重视。由于此类条款反映了国际融资的共同要求,因而又被国际租赁融资、国际债券融资、国际项目融资所广泛应用。国际贷款文件的共同条款主要包括先决条件、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担保条款、主权豁免、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等条款。

  一、先决条件

  先决条件又称”前提条件”,它是指国际贷款文件中旨在限制贷方义务生效或部分贷方义务生效的前提条件约定。依据先决条件条款,只有在约定的条件事实具备时,贷款协议中关于贷款人义务的约定方发生效力,或者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每次提款的供贷义务方发生效力。先决条件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约定,但根据国际贷款惯例,其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涉及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此类先决条件是关于限定贷方全部贷款义务生效的前提条件约定,它规定了贷款协议贷方义务生效的一般前提。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此类先决条件通常为借款人依其本国法应当取得的支持文件,因而在协议签署时,此类先决条件原则上就应当已经具备。它们通常包括以下一些:(1)借款人的有效营业执照、组织章程和主体合法性文件,主要证明其合法续存性与行为能力;(2)借款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所有权人批准该贷款的文件,主要证明借款人依其章程就该贷款已获得合法授权;(3)借款人为实施该贷款应当取得的一切来自所在国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和授权(包括外汇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文件,主要证明借款人的境外借款不违反所在国外债和外汇管理制度;(4)依当事人约定应当签署的担保文件或保证书,主要证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担保条件已经取得;(5)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说明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经营能力的合法性、取得了合法的批准与授权、所涉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等;(6)在许多情况下,贷款人还要求将陈述与保证的某些内容列为贷款协议的先决条件,其目的在于使借款人陈述的特定事实限制贷款义务的生效。[page]

  (二)涉及每一项提款的先决条件

  国际贷款协议通常设有分期提款条款,以保障借款人在按约有效使用贷款的条件下得到约定的后续资金。在此种情况下,贷款协议中往往还规定借款人每次提取贷款之前应当满足的先决条件。它们通常包括:(1)至每一提款日时,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仍然准确无误,符合所谓”永久保证”之要求;(2)借款人未发生任何违反贷款协议的违约事件,也未出现任何限制借款人履行贷款协议的事实;(3)未出现任何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贷款资金使用将出现财务法律障碍的情况。从实践来看,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每次提款之前,另按约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说明此项前提条件和陈述与保证内容未发生变化或变更。

  二、陈述与保证

  陈述与保证又称为”承诺与保证”,它是对借款人在贷款协议签署时或之前向贷款人所承诺的有关事实的保证性合同慨括。在国际贷款中,如果贷款人依赖于借款人对其与贷款有关事实的陈述签署贷款协议,则通常要求对此类事实加以确认,要求借款人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并要求将其纳入合同条款。

  陈述与保证具有使借款人对有关事实陈述法律化的功能,它扩大了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扩展了借款人违约之含义;如果借款人陈述与保证的事项未来发生失实,将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诉请法律救济。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宅要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对于贷款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担保

  借款人在此项下须承诺与保证的事项主要包括:(1)借款人是依法成立,合法续存的主体;(2)借款人签署和履行贷款协议已依法获得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应有的授权;(3)借款人签署和履行贷款协议已依法取得政府部门一切应有的批准、许可或授权,并已履行了一切法律要求的手续;(4)借款人所签署的贷款协议和相关文件不违反其所在国法律、法规和借款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也不与借款人及其财产所涉及的任何合同或抵押文件相抵触;(5)该贷款协议对于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等等。

  (二)对于借款人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借款人在此项下需承诺与保证的事项主要包括:(1)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近期会计报表真实地反映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并自该会计报表经审计以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2)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未卷入任何可能对其经营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诉讼,也未受到此类潜在诉讼的威胁;(3)借款人在(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中所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其中不含有重大误导因素;(4)借款人及其子公司并未有过不履行对其财产权有不利影响的合同文件、抵押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义务,也不曾发生过违约事件;(5)借款人及其子公司合法地拥有其营业财产的所有权、租赁权、知识产权和特许权等。[page]

  三、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又称为”约定”或”限制性约定”,它是一系列关于限制借款人在贷款清偿期间的行为和不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

  约定事项的作用在于限定借款人偿债条件,限制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恶化,锁定贷款人的贷款风险。

  当借款人违反约定事项时,贷款人有权按约终止贷款协议,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本付息。约定事项条款的类型较多,诸如消极担保条款、平等地位条款、财务约定事项、主体同一性条款、限制处置资产条款、贷款用途条款、购买保险条款、重要信息通知条款等均属之。在实践中,约定事项通常由当事人依具体情况约定,其中较为普遍而重要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一)消极担保条款(Negative Pledge)

  依消极担保条款,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以下义务:在偿还贷款或债券之前,借款人将不得在其资产和收入上再行设定任何抵押、质权、留置或其他担保权,同时将按约处置其他已到期的原有担保。

  消极担保条款的作用,在于防止借款人以其资产或收入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设定担保债务,影响本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限制借款人以担保之债方式发生新债,恶化其偿债能力。

  消极担保条款通常仅以原则列举方式限制借款人在其营业资产和收入上设定担保。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条款之适用可以有某些例外,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贷款协议签署前已经存在的原有担保、依照相关国家法律具有留置权或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担保 、借款人以融资租赁或类似方式购买货物的物权性限制等。此外,借款人以短期信用方式(如延期付款)取得的贸易性融资通常也不属于担保性负债。

  (二)平等位次条款(Pari Passu)

  依平等位次条款,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协议有效期间,保证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在清偿债务时将处于不劣于其他无担保权益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地位。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无担保权益的各个债权人之间在清偿顺序上并非均处于平等位次 ,平等位次条款虽然不能改变此种法定顺序,但贷款人依此条款在发生违反约定的情况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

  平等位次条款与消极担保条款具有相同的目的,其意在维护贷款人的地位不致因新债权人的出现而遭受歧视。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这两种条款通常是同时使用的。两者的差别在于,消极担保条款旨在防止贷款人的债权处于劣于新设的有担保债权的受偿地位;而平等位次条款则意在防止贷款人的债权处于劣于新设的无担保债权的受偿位次。[page]

  (三)财务约定条款(Financial Covenent)

  依财务约定条款,借款人一方面有义务向贷款人定期或应要求随时提供其财务报表和财务信息;另一方面则承诺将遵守约定的某些财务状况标准。这些标准通常包括:(1)保证其负债率不超过一定比率,而使其净资产值保持在一定数额以上;(2)保证其资产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①不低于一定比值,以使其始终具有足够的流动资产支付流动负债,而不必变卖固定资产还债;(3)保证其最低周转资本(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不低于一定数额,以保持其应付日常周转的净流动资产需要;(4)保证其每年对股东的分派利润不超过其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以防止其分光现金资产,影响还贷条件等。

  (四)主体同一性条款(Merger Covenent)

  依此条款,借款人通常须承诺两方面的义务:(1)非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其主要营业能力和范围,以保障贷款人预期的借款人还款能力不发生变化;(2)非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进行其主要营业或其主要下属企业的转让、资产重组、被他人收购,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行为,以避免借款人的资产负债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这一条款实际上引用了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由此使债务人的资产和营业变动置于债权入的监督和制约之下。

  (五)保持资产条款(Preservation of Assets)

  保持资产条款又称”限制资产处置条款”。依此条款,借款人须承诺以下义务:(1)非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资产的全部或大部,但借款人为日常经营而从事的商品处分或类似财产处分不在此限;(2)借款人有义务对其企业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保障其资产不因意外危险而损失。限制资产处置条款意在防止借款人不适当地转移、贬损或丧失其资产,使贷款人的受偿利益受到威胁。

  四、违约事件

  国际贷款协议通常以列举的方式将针对借款人的各种违约事件加以定义性概括,以防止因约定不明而可能产生的纠纷。违约事件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项:(1)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或者借款人违反陈述与保证规定的义务,致使贷款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即所谓实际违约;(2)借款人违反约定事项规定的义务或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并且在贷款人指定的宽限期内未能纠正该等违约状态的情况;(3)借款人出现丧失清偿能力、贷款抵押毁损或贬值、其经营资产被国有化或征收、借款人财务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等事件,此类事件将导致借款人实际履行不能,因而在实际违约之前已构成”先期违约”;(4)违约事件中通常还规定有“连锁违约”或“交叉违约”条款,依此条款,借款人凡对其他债权人违约的,也将构成对本贷款人的违约,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加速清偿全部(尚未届期)债务。连锁违约条款的作用在于扩展借款人违约事件的含义,赋予国际贷款人以加速还款请求权,防止因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纠纷而造成不利于国际贷款人的受偿局面。[page]

  违约事件条款除对各种违约情况加以列举外,通常还对贷款人有权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加以规定。根据国际融资惯例,贷款人按约取得的违约救济手段包括:对于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贷款人有权予以取消或中止 ;对于借款人已经提取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协议,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本付息,即所谓”加速到期”;对于借款人逾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违约利息。此外,违约事件条款中往往援引‘‘累加救济条款”,说明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救济手段仅属于法定救济之累加措施。

  五、市场不可抗力

  在银团贷款文件、证券承销文件和与市场相关的融资文件中,通常还设有不可抗力条款。尽管此类条款中也可含有对战争、自然灾害、国有化等一般不可抗力事件的慨括,但其主要着眼点却在于国际金融市场变动之不可抗力,故又被称为“市场紊乱条款”。

  市场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1)对于市场不可抗力的概括与列举,如金融市场发生实质性不利变动、金融市场行情变化致使约定利率和贷款人成本无法确定、当事人所在国发生战争或法律变更致使贷款协议无法履行、其他因贷款人不能预见也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等;(2)规定不可抗力发生而影响协议履行时,未能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通知义务及通知程序;(3)规定不可抗力发生时,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通知后的免责效果,这一般是指贷款人或融资中介人可按约定条款免除贷款协议义务或暂时推迟贷款协议的履行。

  市场不可抗力条款的基本作用在于避免贷款人或融资中介人可能面临的金融市场变动风险。在市场潜在危机或动荡的条件下,融资中介人不仅倾向于采取更为安全的贷款组织方式,不仅要求推迟协议签署时间以缩短可预见风险的期间,而且往往坚持要求写入更具弹性和包容性的市场不可抗力条款。

  六、放弃主权豁免

  在借款人或其相关义务人(如担保人)可能享有主权性豁免的条件下,贷款协议中往往设有放弃主权豁免条款。依放弃主权豁免条款,享有主权豁免的当事人应当承诺其协议签署和履行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声明并保证其不可撤销地放弃司法管辖豁免,放弃诉讼程序豁免(包括其财产不受扣押之豁免),以及放弃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之豁免,同时应承诺此项放弃主权豁免符合其所在国法律的要求,履行了应有的法律程序。与此相联系,在借款人或担保人依所在国法律不早有主权豁免的条件下,该等当事人则须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承诺:其贷款协议签署和履行行为属于私人的商业行为,借款人及其财产不享有任何主权豁免权。[page]

  从实践来看,国际融资文件中的放弃主权豁免是一极端敏感的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到一国的国际公法政策,而且还涉及到政府许可行为、信息保密要求等一系列难题。为了避免国际融资行为政治化,不少发展中国家采取两方面的办法来解决此间题:一是放弃主权财产绝对豁免的主张,转而采取相对豁免主义,以鼓励国际商业行为;另一是以不具有主权豁免的金融机构作为国际贷款的直接借款人,以委托贷款方式解决政府或由其控制企业的资金需求。由此可见,一国所采取的主权豁免政策与该国的国际融资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上述后一办法虽然可以避免矛盾外部化,但却增加了不必要的商业环节,它实际上限制了政府债券发行或政府商业贷款等行为。

  七、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

  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几乎无例外地规定,关于贷款协议的解释、贷款协议的履行和由贷款协议引起的争议之解决均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国内法,而非国际性规范;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该准据法为贷款人所在国法律或某一国际金融中心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从实践来看,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往往要对适用准据法的范围加以详细的列举,从而允许贷款协议所涉及的某些事项仍适用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如借款人的法人资格、借款人的经营范围与行为能力、借款人所取得的签约与履约之授权效力、借款人国内管制法之符合等等。应当说,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中有关法律适用、司法管辖和其他有关条款的约定反映了目前国际信贷供求关系仍有利于贷款人的特点,也反映了国际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负有主要义务的客观要求。

  司法管辖条款也是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中必备的共同条款,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之外另订立司法管辖协议。司法管辖条款通常应包括两方面内容:(1)须明确选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通常仅需指明由某一国的法院管辖,但如该国分别有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时(如联邦制),还应具体指明由何司法管辖区的法院管辖;(2)须指定送达诉讼文书的代理人,通常仅须在协议中指定代理人身份和要求c在国际商业贷款中,原则上不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争议,这与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的条款要求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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