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真代理、假买卖”也就是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之间的商业本质为外贸代理,外贸企业的报酬也是依照代理模式下的收取百分比的方式,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依照外贸代理的通常模式。但由于外贸企业在贸易融资,如出口打包贷款、出口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有些地方也称为出口发票融资)的优势,以及出口退税时间上的快捷性,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往往采用买卖的名义安排交易模式。买卖方式意味外贸企业收购产品后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向外贸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退税。
“真代理、假买卖”带来的直接问题便是如何正确认识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基于增值税发票为销售货物而依法应该提供的发票,以及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口并办理退税,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案例比比皆是;但也有案例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建立代理关系,采取买卖合同的国际经济法方式只是为了出口退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外贸代理的法律关系。
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意思为采用外贸代理方式,但为了贸易融资或出口退税而采取买卖合同的形式,“真代理、假买卖”带来的理论难点还包括:“真代理、假买卖”到底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而成为民法理论所称的隐藏行为⑥?
“真代理、假买卖”也给当事人带来问题,因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清晰地依照法律关系的类型而予以确定。而当事人约定内容出现模糊的地方越多,也越容易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