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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托收合同若干纠纷的法律适用

2016-06-14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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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际托收合同若干纠纷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下文为您详细介绍委托人指示不明的托收纠纷、托收行错误指示的托收纠纷、代收行不当放单的托收纠纷三种国际托收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委托人指示不明的托收纠纷

  委托人指示不明是指委托人在委托银行托收过程中所发出的托收指令含义不明确,由此导致的托收落空责任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下面举例说明:

  某进出口公司A与国外贸易公司B签订了一份产品出口合同,并以见票后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公司A按期装运货物之后,即以D/P方式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此后不久,托收行C通知公司A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公司B拒付利息。公司A遂认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委托人,然后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现代收行没有依据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及利息便放单,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公司A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C认为代收行的处理符合国际惯例,并无过错。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委托人认为其货款利息必须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

  本案涉及委托人在托收中有关货款利息的收取问题。根据UCR522出版物第20条A款及C款的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该收取利息并不能免收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代收行不应放单。利息遭拒付之后,代收行必须毫不迟疑地通过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托收行。又据UCR522出版物第20条B款的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和即息基础。而在本案中,委托人公司A却在托收指示书中没有上述这些具体内容。既然没有具体的指示内容,代收行当然也就无法代收利息。由此,本案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付款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其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托收惯例,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2、托收行错误指示的托收纠纷

  托收行错误指示意思是托收行未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去确定代收行以及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令,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应该由托收行承担。下面举例说明:

  上海申达公司委托香港汇丰分行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140,393美元,托收方式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为付款放单。申达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原应寄给美国加州银行托收单据误寄给了美国佛州银行。佛州银行收到托收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即将单据寄交万隆公司。由于万隆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故申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750.89元。一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申达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分行赔偿申达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申达公司将对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分行,如汇丰分行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申达公司。

  本案一审简单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而二审虽以调解结案,但其解决方式和结果与国际托收UCR522规则的原则性条款非常符合。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需要明确对国外代收行的选择方式和确定标准。根据UCR522规则,在国际托收中,对于国外代收行的确定存在两种方式:(1)由委托人指定。这种指定包括单项交易的指定和全部交易的指定。在委托人未明确系单项托收还是全部交易托收时,应当视为单项托收。(2)在委托人未指定的情况下,由托收行选择代收行。根据UCR522规则的规定,代收关系不能依托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成立,而需双方合意。

  本案中佛州银行虽然收到了汇丰分行错寄的单据,并将其交与万隆公司,但由于该行未对收款作出任何表示,故应当属于因管理上的不适当,与汇丰分行之间不存在代收法律关系。第二,需要运用UCR522规则中“善意和谨慎”规定,对汇丰分行发生于托收业务中的疏忽与托收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与认定。(1)汇丰分行制作《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系善意的过失,但属不谨慎的;(2)该单的错误直接导致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与托收事故有因果关系;(3)托收事故虽然由佛州银行不妥当的无因管理、美国万隆公司的违背诚实信用交易原则等诸因素形成,但汇丰分行误寄单据行为系起因。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汇丰分行作为有偿托收的受托方,对委托人申达公司首先负有赔偿责任。

  3、代收行不当放单的托收纠纷

  代收行不当放单是指代收行未能按照委托人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擅自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付款人交单,由此造成委托人不能收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举例说明如下:

  兰生公司向美国LJ公司出口鞋类,总计货款1,494,795.60美元。兰生公司委托华侨银行向LJ公司托收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条件为D/P20天或D/P45天。兰生公司将销售发票、收款发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等13套单据交付华侨银行,并向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向LJ公司收款。华侨银行收单后即根据兰生公司的委托事项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单据邮寄至花旗银行。托收指示书载明: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款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项目,等待我方指示;必要时,根据受票人或我方指示,保存货物并办理保险;如有手续费,再加上其它费用,均从受票人处收取;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办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转入,花旗银行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华侨银行曾多次向花旗银行查询,兰生公司亦多次向华侨银行查询。稍后,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承认以承兑交单(D/A)方式处理了上述托收单据,导致兰生公司货、款两空。三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兰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侨银行、花旗银行两被告完成货款托收;如不能履行,则应归还全部单据,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1965098.38美元。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就系争法律关系适用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争议,华侨银行致花旗银行的托收指示中亦明确载明适用该规则,花旗银行接收该指示后并无拒绝办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托收统一规则》。

  (2)关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基于国际托收业务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收款、代收行代收等一系列连续、完整的行为组成,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是国际托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托收统一规则》关于托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本案三方当事人事实上均知晓上述代理行为的连续性、完整性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一并起诉代理人华侨银行和复代理人花旗银行。当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

  (3)关于兰生公司起诉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的认定。兰生公司对银行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当收货人已支付货款时,有向银行索取货款的权利;二为遭收货人拒付货款时,有收回托收单据的权利。本案中,直至很晚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承兑交单方式交给了付款人,故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

  (4)关于本案最终的责任认定。华侨银行接受兰生公司的委托,已及时将托收指示和相关单据寄交花旗银行,并按照行业惯例履行了查询、告知义务,故华侨银行没有过错。花旗银行收到托收指示,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远期D/P作D/A处理,显然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鉴于花旗银行已不可能履行其代收行之收款义务,故兰生公司主张由花旗银行按收款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外,花旗银行另应赔偿兰生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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