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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一般义务和纪律

2019-01-11 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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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二条最惠国待遇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

  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协定中的服务贸易定义为:(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一般义务和纪律主要内容有: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 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 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 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万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在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同意可以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的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对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相应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这种协议;

  (a) 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 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七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间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根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特别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显示灵活性。

  (c)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时,可对该协议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达成、扩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销或修改‘具体承诺因而违背其在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提供其要求的其他这类有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向理事会报告。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据一时间表而实施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议实施情况。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向参加方提出建议。

  8.参加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从该协议中可能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成为在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如果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page]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

  2.(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问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page]

  4.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特别是:

  (a)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成为负担。

  (c)如是许可程序,则其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5.(a)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尚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损害或阻碍具体承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

  (1)在对那些部门作具体承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这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①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作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 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批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不管是现有或将来,应为其他有关的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给予承认时,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充分的机会来证明在那一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时,应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以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有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个成员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反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的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从而违反其承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持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交有关经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成员在其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的提供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给予的垄断权即将实施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n)批准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其境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 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予以合作。在不违反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满意协议的情况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施。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尽管有第 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承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的意愿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此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 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 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其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 以对其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成员承认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受到特殊压力,因此该成员会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确保维持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限制: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应是暂时的并随着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使用此类限制的范围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提供。.然而采用或维持这类限制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根据第1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对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page]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限制,迅速与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①,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作出适当建议。

  (e)种磋商应对有关成员的收支状况及根据本条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进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因素:

  (1)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困难;

  (2)参与磋商的成员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3)其他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a)磋商应考虑限制与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据第2款(e)项逐步取的情况。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如果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关于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问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确保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与下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3)安全问题;

  (d)与第十七条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一致的,只要这种待遇差别是源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1)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提供服务;

  (2)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①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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