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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6-01-25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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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务部于2015年8月25日公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该《规则》是针对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指定贸易救济调查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以下简称期间复审)。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应申请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期间复审申请。

  第五条 期间复审申请通常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经复审的反倾销措施申请期间复审的,通常应在复审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六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期间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第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1份,副本2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出口商、生产商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可在决定立案调查前通知原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

    十三条 国内产 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在收到国内产业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应在决定立案调查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及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六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9条、第10条关于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收到合格的期间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如商务部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务部可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如商务部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申请书中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商务部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商务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应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如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间复审的,商务部可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期间复审仅限于对声明将向商务部提交有关证据和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如期间复审调查过程中出现需抽样的情况,商务部可根据相关规定,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

  商务部在最终裁定前的合理时间内,应将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披露,并应给予利害关系方合理时间提交评论及补充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期间复审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经披露后,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可在期间复审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申请而进行的期间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并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商务部应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并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国内产业申请而进行的期间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的,商务部可视为国内产业已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并发布公告,开始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可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并同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其他由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有必要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调整的情形,调查机关可参照本规则进行复审调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暂行规则》(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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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贯彻执行《统计法》,依法制定并实施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按照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全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组织实施卫生统计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资源配置、卫生服务利用、医疗保障、疾病负担、卫生监督执法、食品安全监管、居民健康状况等情况及其变化规律。 第七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研究,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为卫生管理与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管理,提供卫生统计资料,发布卫生统计信息,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卫生统计标准。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安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一条 拓宽卫生统计信息交流与合作,管理和协调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3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组织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 二级(含相当)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三级医院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二级医院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至少1名统计人员。 省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省级以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配备至少1 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数据;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提高统计人员业务能力,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卫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专职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增补的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年内不得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 第四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统计报表。卫生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如卫生服务调查、营养调查、死因调查等。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常规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专项调查项目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卫生部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材料。 第十九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频率、表式、分类标准、报送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统计调查对象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开展全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实施。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机构应当为辖区内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网络报告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卫生统计资料,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卫生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通知有关单位订正错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办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财政预算,其他卫生机构也要保证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章 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保密等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信息标准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存统计资料。汇总统计资料要永久保存;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要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六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为制定卫生政策和卫生规划、卫生改革监测与评价、医疗服务监管和疾病预防等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统计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卫生统计信息发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依法开展卫生统计执法检查,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卫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有关信息系统核对数据,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的其他规定,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2月25 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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