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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华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9-11-1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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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女,3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女,29岁,汉族,大专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伟,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29岁,汉族,大专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伟,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男,生于1955年6月2日。

上诉人李卫华因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朱军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军伟与被告李卫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X,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同居前被告嫁妆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套,写字台一个,21寸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部分生活用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解除。同居前被告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所生女儿X因年龄较小,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的50%支付抚养费,即每年1338元,至朱思雨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儿朱X由被告李卫华抚养,原告朱军伟每年向被告李卫华支付朱X抚养费1338元,至朱X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被告李卫华同居前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卫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叫X,抚养费标准应按2010年度规定标准执行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军伟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孩朱X是事实,但从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卫华于2008年12月2日因办理结婚证证明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案民事中止审理。

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中止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因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2009)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太康县民政局2004年10月22日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的结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李卫华不服向周口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周口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09)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李卫华、朱军伟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事实清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生育女儿X由于年龄较小应有其母李卫华抚养,抚养费应当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新标准每年3388.47元的50%支付。即每年朱军伟向李卫华支付小孩抚养费为169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08)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女儿X由李卫华抚养,朱军伟每年向李卫华支付朱思雨抚养费1694元(本判决生效前支付的,按原判决标准计算)至朱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0元,由朱军伟承担300元,李卫华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代审判员 刘国强  

审 判 员 刘登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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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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