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领养人应该同时具备的领养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二)有配偶者领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三)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性的,领养人与被领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四)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五)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所谓“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根据《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拐卖儿童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儿童三人以上、拐卖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如果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遗弃婴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收养子女的话,必须通过合法的手续,依法完成收养行为,同时需要了解送养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养人,如果不具有送养人资格的或有违法情况出现的,应当立即报警处理。收养行为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成长,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平等并自愿成立收养关系,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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