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收养关系法律认定吗?
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
收养手续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生效。收养关系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政策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确实在一起生活的,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如何确认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三、事实收养情形有哪些?
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收养弃婴;
(二)收养孤儿;
(三)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
(四)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
(五)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
(六)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
(七)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
(八)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
事实收养会判无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此,我国明确了收养关系确立的形式要件,结束了以前的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和书面协议兼公正主义一体的散乱的收养关系形式要件。在社会政治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公权力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关于收养关系国家监督主义逐渐成为了主流。 在收养法修订之前,我国是承认事实收养合法有效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正的通知》规定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虽然事实收养已经被法律所否认,但是笔者认为,事实收养无效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收养法以保护被收养儿童权益为目的,事实收养合法有效可以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 联合国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中说:“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约定“凡承认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修订收养法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大量事实收养的实例屡见不鲜。殊不知,被收养人长期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各自均已经习惯对方的生活方式,且对常年的生活环境也已经习惯,虽然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拟制血亲关系,但是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有效性,有利于更好的维护被收养人既成的和睦家庭关系,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群益。 二、强制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可能造成生效文书难以执行,社会效果较差。 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收养关系案件存在一种两难的境地。被收养人亲生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以事实收养无效要回被抚养人的监护权。法官依据现行收养法必须支持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无数的现实案例中,被收养人不想甚至抗拒离开其事实养父母。这就造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就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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