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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子女的老年人能否收养成年人?

2015-07-22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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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情况下,才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案情】

  孙某与姜某于1974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眼看着两人都已步入老年,养老问题成了两人的一块心病。由于偶然的机会,孙某认识了同事的一位亲戚张爱华(男,23岁),感觉十分投缘。张爱华对两位老人十分殷勤,经常到家里问寒问暖,帮着干些家务。两位老人产生了收其为养子的想法,希望他能为他们养老送。2000年9月,两人邀请亲友和同事到场,正式举行了收养仪式,认张爱华为养子。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此后,两人为张爱华买了房子并操办了婚事。结婚后,张爱华便开始对两位老人不闻不问,形同陌路。这让两位满怀希望的老人十分失望和气愤,遂要求张爱华履行赡养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孙某与姜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孙某与姜某提出,两人由于老年无子,为了养老收养成年人张爱华为养子。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情有可原,而且得到了周围群众的承认。为张爱华结婚,两人投人了大量的财产和心血。张爱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张爱华提出,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孙某与姜某要求收养自己时,自己已经成年,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碍于情面,答应了收养要求。虽然举行了收养仪式,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己与孙某和姜某之间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对其没有赡养义务。在自己结婚时,孙某与姜某曾给予过帮助,属于其自愿赠与,并没有附加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情况下,才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法律之所以限制收养成年人,是因为收养成年人存在很多弊端。主要是收养成年人动机复杂,历史上发生收养成年人的风潮,都伴随着进城、招工、顶岗、“农转非”、出国等现象而出现。这些收养动机不纯,一旦达到目的,收养形成的家庭极易解体。某些为赡养老人的成年人收养可通过遗赠抚养协议解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遗赠抚养协议解决不了收养的全部问题,且我国民间有过继的习俗,为了赡养老人收养成年人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现实,也符合民间的习俗习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 “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就是未成年入,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浯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这主要从维护老年人的利益出发,允许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主体,也就是说,收养成年入主要是为了老年人赡养和生活上照顾。

  本案中,孙某与姜某夫妇收养张爱华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张爱华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而且两人老年无子,也确有收养子女养老送终的需要。在两人均年事已高的情况下,收养未成年人多有不便,反而收养成年人有助于实现这一收养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孙某与姜某夫妇与张爱华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被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入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两位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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