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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50万赡养费还要女儿帮儿子买房 律师:法律不支持

2014-10-21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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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4年10月20日,因远在深圳的女儿拒绝出资帮哥哥在北京买房,八旬母亲刁老太在决裂之后一纸诉状将女儿告上法庭,提出每月8000元赡养费及支付300万元购房款等一系列诉求。由于一审中大部分诉求被驳回,刁老太...

  2014年10月20日,因远在深圳的女儿拒绝出资帮哥哥在北京买房,八旬母亲刁老太在决裂之后一纸诉状将女儿告上法庭,提出每月8000元赡养费及支付300万元购房款等一系列诉求。由于一审中大部分诉求被驳回,刁老太日前上诉到北京市三中院。

  刁老太及丈夫随儿子谢先生在北京,女儿则在深圳一家上市公司任职。刁老太认为女儿挣钱多、经济条件好,应该帮境况不好的哥哥谢先生在北京买房成家,并将自己名下的股票赠与哥哥。遭拒后,刁老太及其子认为对方为富不仁,不念手足之情,并在2003年给谢女士公司的领导写信并到其居住的社区和工作场所大闹。今年4月,刁老太又将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向自己支付巨额赡养费。

  据刁老太称,她随儿子住在北京,日常生活都由儿子照料,而自己退休金微薄,在京没有房产,只能租房住,生活窘迫。而来京后,女儿就没来探望过她,也没有支付过赡养费,所以要求女儿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8000元及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并且每月来京看望照顾她。刁老太还要求追加谢女士任职的公司及党委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谢女士出示了2004年由刁老太及其丈夫、儿子谢先生和自己签署的文件,内容为谢女士支付50万元的“终身赡养费”,今后不再负担父母的任何费用,刁老太及其丈夫、儿子谢先生向谢女士承诺,谢先生不再代表父母向谢女士提任何要求。同时,谢女士还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病历、检验报告等,证明自己患有肝硬化。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刁老太已与谢女士达成协议“支付50万元后不再负担赡养义务”,且谢女士已履行。鉴于谢女士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较大,刁老太再行主张赡养费已无依据。不过出于道义人伦,谢女士仍应支付一定赡养费。因此,最终法院判决谢女士每月向刁老太支付赡养费200元,并驳回了刁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刁老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她的诉求。目前,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评析法律允许子女一次性付赡养费

  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钱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此案中,如果刁老太退休金很低、生活困难,她可以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经济条件好的子女和经济条件差的子女都要尽赡养义务,赡养是法定义务。

  刁老太母女于2004年达成了协议,而且她的女儿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赡养费,且该笔50万元赡养费是““终身赡养费”。也就是说,对于女儿向母亲如何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已经达成过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子女愿意一次性支付老人的赡养费是可以的,法律上是允许的。

  不应撕毁协议另行主张赡养费

  钱律师认为,既然刁老太的女儿已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无特殊情况下,刁老太不应撕毁协议另行主张赡养费。当然,如果刁老太出现意外情况,比如因重大疾病,花费远远超过50万元,刁老太自己又无力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则刁老太可以另行主张增加赡养费用。

  法院出于道义人伦,判决其女儿每月再支付200元赡养费也是象征性的,实际上,法院已经认可其女儿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刁老太拿到女儿已付的50万元赡养费后,又主张每月8000元的赡养费,这于法无据。

  要求妹妹扶养自己须满足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妹妹对哥哥在一定条件下有扶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钱律师认为,这也就是说,要求妹妹抚养哥哥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妹妹由哥哥扶养长大的,哥哥已经对妹妹尽了扶养义务;

  妹妹有负担能力;如果没有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哥哥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哥哥如果有配偶、子女,而且他们有扶养能力,那么就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

  哥哥缺乏劳动能力。如果哥哥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工作,则不能要求妹妹尽抚养义务;

  哥哥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哥哥有财产,可以自己养活自己,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者自己有积蓄或有其他经济收入,则不能要求妹妹尽抚养义务。

  而在此案中,钱律师认为,刁老太的女儿没有扶养其兄的义务。刁老太认为儿子的经济条件不好,而女儿的收入高,妹妹就应该扶助哥哥,因此要求她女儿出300万元帮助其兄买房。实际上,这并不是要求妹妹对哥哥尽扶养义务,而是要求妹妹赠与哥哥300万元。而妹妹是否同意赠与哥哥300万元购房款,则应当完全取决于妹妹个人意愿。

  钱律师强调说,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干涉,即便是母亲也无权强行要求自己的女儿必须赠与自己儿子财产。对于个人财产,个人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母亲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儿子,或者立遗嘱让儿子继承自己的遗产,但要求女儿出资300万元为自己的儿子购房,这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除非是妹妹自愿赠与哥哥财产。即便是刁老太要求女儿出资300万元,为刁老太自己购房,其女儿也可以拒绝。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晚年生活有基本保障,这无可厚非,但是超出一般赡养标准的额外要求,在法律上不会得到支持。

  追加女儿领导为第三人不合理

  刁老太还要求追加谢女士任职的公司及党委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钱律师认为,这样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而此案是母女之间赡养法律关系纠纷,是私人间的法律纠纷,与女儿任职的的公司无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公司无关。刁老太要求追加女儿任职的公司及党委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律师提示

  就男女平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钱律师说,男女平等也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种种原因,当前社会中,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现在有相当一部分的家庭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刁老太一家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已有很多有志女士通过努力奋斗,得到了社会尊重,经济上也已经独立,但在个别家庭中女性还经常受到重男轻女观念的冲击和挑战,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重道远。

  对于赡养老人的问题,父母和子女为赡养问题对簿公堂的情况并不少见。没有亲人间的相濡以沫,有的只是利益至上的翻脸绝情,这样的权利和义务之争不得不让人深思。羊羔跪乳,乌鸦反哺,子女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赡养老人不应视做是家庭以外的负担。不过,如果经济条件不好的兄弟提出强行要求其他兄弟姐妹赠与财产等不合理的要求,不仅会伤了手足情,而且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进行诉讼,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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