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法律规定可以得出: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法院审理中以下方式处理:
1、1994年以前双方共同生活,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也就是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岁,双方不是近亲,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生活,构成事实婚姻。
2、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另一方不同意的,法院应依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理由,法院不应该判决双方离婚。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法院审理中以下方式处理:
1、1994年2月1日之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也就是 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岁,双方不是近亲,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生活。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首先让双方补办结婚证,结婚的效力追溯到两人同居生活时。
2、1994年2月1日之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其中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官告之补办结婚证,但男女双方都不同意补办结婚证,那么法院就会判决解除同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