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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案例

2015-02-26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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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如何选择应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上属于冲突规范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财产的赠与问题和赠与前财产的权属状态问题。这两个问题均需要确定各自的准据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导读:如何选择应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上属于冲突规范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财产的赠与问题和赠与前财产的权属状态问题。这两个问题均需要确定各自的准据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林康,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江滨新村12幢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带,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香港新界青衣寮肚村8号。

  上诉人宋林康为与被上诉人陈金带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年9月2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金带系香港居民,于1960年与香港居民高积清在香港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高积清在其祖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出资购买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此房于1997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积清。高积清因患病于1998年和1999年两次到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治病期间由高积清外甥宋林康负责照顾。为答谢外甥宋林康的关心照顾,高积清于2002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愿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于百年之后赠与给其外甥宋林康。2003年9月6日,高积清在香港签署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赠与宋林康,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30日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房产登记于宋林康名下。在房产转移期间,高积清曾要求申明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原告拒绝申明。高积清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病逝,原告清理高积清遗物时,发现高积清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赠与给被告,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高积清出资购买的浙江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高积清将房产于2003年9月赠与被告宋林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时未经妻子陈金带同意,系无权处分行为,赠与合同效力待定,其效力确定有待于权利人陈金带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发现房产已转移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可认定原告拒绝追认赠与合同,同时被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取得房产时为善意并已经原告同意且原告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此赠与合同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高积清所签房产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恢复至高积清名下的请求,因高积清已于2006年3月14日死亡,其主体资格已归于消灭,本案事实上无法将房屋产权恢复至高积清名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高积清出资购买的涉讼房产一半产权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高积清的遗产,高积清于2002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愿将房产于死后赠与给宋林康,高积清后以赠与合同形式直接将房产赠与被告宋林康的行为与其立遗嘱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相悖,故此遗嘱依然有效;根据被告占有房产和发生纠纷时主张对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视为被告在处理遗产时放弃遗赠,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到遗产的分割问题因本案继承人众多且分散在各地,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宋林康与高积清所签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2、驳回原告陈金带要求被告宋林康将房屋产权恢复至高积清名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87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宋林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金带与高积清都是香港居民,于1960年在香港结婚。香港居民夫妻财产关系不适用大陆法调整,而应适用香港法调整。我国香港法律沿袭英国法律制度,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994年10月12日《商品房购买合同》表明本案讼争房产系高积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用货币资产购买的房产,该货币财产为高积清个人所有,属高积清的个人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及转发承认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应当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办理公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陈金带提供的除赠与书外的证据,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此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述人提供的《公证赠与书》应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金带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与诉争房产赠与人高积清系夫妻关系,高积清于1994年10月12日在上虞市购买了本案讼争房产,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高积清购买房产的钱肯定是某个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虽然被上诉人与高积清系香港居民,但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大陆,则应适用大陆法律。高积清虽系香港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上虞,不管夫妻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适用大陆法律来处理本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应适用婚姻法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双方的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都经过公证,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林康、被上诉人陈金带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引申至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诉人宋林康主张应适用香港法调整,被上诉人陈金带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在香港,按《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男女婚后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财产的管理权将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因香港法例与我国婚姻法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规定不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

  经审查,2003年9月6日高积清在香港签署赠与书一份,将讼争房产赠与上诉人宋林康,除比之外其与宋林康无其他房产赠与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陈金带诉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宋林康与高积清所签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则围绕该诉请,本案应审查赠与书是否有效,亦即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高积清系香港人,且其在香港签署赠与书,赠与行为亦发生在香港,则应受香港法律调整。上文已述,香港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本案高积清与被上诉人陈金带于香港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积清购入讼争房产并登记在其名下,且香港法例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动产、不动产之划分,则高积清有权单独行使其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权,该赠与行为有效。除非能证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另有约定,而本案被上拆人陈金带并未提供另有约定的证明。

  对此,被上诉人陈金带提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高积清处分诉争房产是否有效即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应依相关婚姻法确定讼争不动产归属,而不能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适用何地婚姻法。换言之,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因为其位于大陆则适用我国婚姻法而归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陈金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积清将讼争房产赠与上诉人宋林康的行为有效,宋林康接受该赠与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宋林康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陈金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金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

  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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