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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纠纷的处理

2019-11-0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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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魏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份相识恋爱,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自2001年下半年起因双方父母为结婚礼仪形式是招婿还是娶媳产生分歧,致原被告相互间关系疏远
魏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份相识恋爱, 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自2001年下半年起因双方父母为结婚礼仪形式是招婿还是娶媳产生分歧,致原被告相互间关系疏远,互不往来。魏某曾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

  魏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份相识恋爱, 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自2001年下半年起因双方父母为结婚礼仪形式是招婿还是娶媳产生分歧,致原被告相互间关系疏远,互不往来。魏某曾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间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魏某于2003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近万余元,该车在原告魏某使用期间, 原告魏某于2002年4月20日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豪爵125型摩托车已失窃,至今公安机关未能侦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摩托车确已失窃。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主张要求原告魏某赔偿已失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损失的一半。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摩托车失窃,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损失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可待公安机关破案,标的物摩托车出现后另行主张分割。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失窃,虽然其已报案,但在公安机关破案前,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车辆确已被窃。原告单方控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时,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豪爵125型摩托车的灭失,原告魏某负有重大过失,侵犯了李某的夫妻财产权利,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魏某应对被告李某予以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也负有共同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义务。《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魏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双方均有共同的妥善保管义务和平等的处理权。在魏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疏远期间,夫妻互不往来。魏某单方控制使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豪爵125型摩托车,自然其即负有妥善保管该摩托车的义务,现由于魏某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价值近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灭失,其行为已侵害了被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同时,李某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理摩托车的义务,对该摩托车的灭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魏某应给予被告李某相当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豪爵125型摩托车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无过失一方的合法权益,促使财产持有人尽心尽职保管财产,防止有不良企图的一方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公安机关破案后,财产有证据证实确已被第三人损害,造成损失,原被告均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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