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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如何离婚

2019-11-08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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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韬(男)与丁洁(女)同就读于某外国语学院日语系。大一刚开学,李韬对丁洁一见钟情,随即发动了爱情攻势,而丁洁对李韬并无好感。执著的李韬并未放弃,一如既往的帮助、照

  李韬(男)与丁洁(女)同就读于某外国语学院日语系。大一刚开学,李韬对丁洁一见钟情,随即发动了爱情攻势,而丁洁对李韬并无好感。执著的李韬并未放弃,一如既往的帮助、照顾丁洁,还制造了很多闻名学校的浪漫事件。大三的时候,丁洁终于被李韬的执著所感动,两人正式携手成为一对恋人。1990年二人大学毕业,随即举行婚礼,成为大学情侣中为数不多的“修成正果”的一对。1991年10月,二人喜得千金。1995年10月,李韬申请到了奖学金,赴日本留学,后定居日本。长期分居两地的生活,使得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为了挽回二人的婚姻,李韬为丁洁联系了日本一所大学读研究生。1998年10月,丁洁赴日留学,双方终于在日本共同生活。但是,来之不易的团聚并没有给二人带来想象中的幸福和甜蜜,2000年初两人开始分居。2000年底,丁洁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调解,解除了李韬和丁洁的婚姻关系,丁洁在日本的财产和双方在中国的财产归丁洁所有,李韬给付丁洁生活费200万日元;李韬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韬所有;二人婚生女由丁洁抚养,李韬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事后,丁洁准备回国,向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韬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洁。因此,李韬、丁洁分别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对李韬、丁洁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遂作出裁定:日本国名古屋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李韬、丁洁离婚的2001年第364号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2】新西兰华侨的离婚

  陈小杰(男)从某师范大学英语系毕业后,在一所中学担任英语老师。1993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农业局工作的蒋云,1995年初两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8年初,陈小杰自费前往新西兰国留学,学成后就在该国某市长期居住。蒋云仍在国内居住工作。长期分居两地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加之陈小杰准备在新西兰定居,2000年,陈小杰向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起诉,要求与中国境内的蒋云离婚,并放弃对在蒋云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要求。该法庭将陈小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通过陈小杰之父转送给蒋云,并附上诉讼通知书,告知蒋云对陈小杰的离婚起诉应提出答辩并通知该法庭,同时应向陈小杰提交答辩状副本;另外告知蒋云应直接或通过一名中国境内的律师用航空信件委托一名新西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然蒋云没有应诉答辩,对此诉讼未予理睬。[page]

  不久,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依据陈小杰的诉讼请求和新西兰国相关的法律,作出第1219号决议书,决议解除蒋云与陈小杰在中国达成的婚约。蒋云持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上述第1219号解除婚约决议书、该法庭的诉讼通知书和陈小杰的离婚起诉状副本的英文本和中文译本,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解除婚约决议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接到蒋云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蒋云申请承认的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的解除其与陈小杰的婚约关系的第1219号决议书,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对新西兰国克赖斯特彻奇地区法庭第1219号决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例分析】

  问题1:哪些人可以称之为华侨?

  分析:根据我国2000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因此,华侨是有中国国籍而长期在国外生活的华人。

  问题2: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

  分析:因涉及国家的主权问题,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在我国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受到影响,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我国同样也不例外。因此,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承认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3: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裁判有什么条件?

  分析: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明确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干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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