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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成为家庭暴力实施者的主体?

2012-12-03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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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虐待家庭成员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包括夫妻、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含养父母、继父母)、祖孙(含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按照我国传统习惯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有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共同生活的叔伯姑姨、岳父母、侄甥等。

从《解释(一)》对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和构成虐待行为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解释没有指出家庭中哪个人对谁实施家庭暴力,这表明,我国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而且指发生在夫妻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以及发生在家庭其他成员相互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受害者)不仅指夫妻,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可成为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即实施者;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都可成为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者,即被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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