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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关系纠纷案

2019-12-02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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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

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清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林赛香,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4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林赛连(系原告妹妹),女,汉族,干部,住清流县环保局宿舍201室。
  被告林挺平,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4幢502室。
  原告林赛香与被告林挺平因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赛莲,被告林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与审理终结。
  原告林赛香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自2002年9月起被告另觅新欢离家出走,将其工资也全部带走。原告早年放弃了工作,现体弱多病,已无再就业的能力,为了保障今后的生活,于2002年10月起借款缴纳养老保险金,截止2003年11月共借款缴纳养老保险金17886元,原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和今后养老的需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17886元,并自200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98元,判令被告自200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领取养老金止。
  被告林挺平辩称: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存款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掌握,原告缴纳养老金和日常开支根本不需要借款。2002年底前,被告均在清流城关工作,原告缴纳养老金一事却不让被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关系长期不和,从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律师费用,又因患早期肝硬化及肾病,仅有内退工资800多元不够开支,家中存款又分不到,于2003年7月在清流县农行贷款10000元,单位借款1000元,每月还贷448元,现有工资已不够日常开支,无法支付原告养老金和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28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林芳(已婚)。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或家庭琐事等而发生争吵,同年9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即在外租房独居,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付给原告日常所需的生活费。原告于1989年下岗,因体弱多病,均未另谋职业。2002年10月原告得知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同年12月16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了1991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计人民币16710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原告每月缴纳养老保险金98元,计人民币1176元。200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7886元,并自200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养老金98元,自2002年9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领取养老金止。[page]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26000元,分别于2002年1月3日、8月8日以林赛香之名存入清流县龙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10月9日、11月29日由林赛香提前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下岗后,原、被告家庭生活长期以来靠被告的工资收入维持,原告因体弱多病,没有再就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至其能领取养老金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向银行贷款10000元,无法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尚有存款人民币26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取,该款足以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7886元,余款尚可满足被告离家后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原告称26000元存款系其母亲的存款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金,因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挺平于200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赛香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276元,合计人民币96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负担350元(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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