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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增值增值部分是否共有?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1-13 14:17
导读: 【案情】张某与王某2006年结婚,2008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此后,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09年8月约定,双方协议离婚,丈夫王某

【案情】张某与王某2006年结婚,2008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此后,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09年8月约定,双方协议离婚,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支付30万元。事后,妻子虽然接受了30万元,却因故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拒绝离婚。

  于是丈夫王某一纸诉状将妻子张某告上法院。王某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且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在庭审中,妻子称与丈夫虽已达成了离婚协议,丈夫也按约支付了30万元,但婚后双方一直居住的房屋增值幅度很大,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进行分割。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妻子虽表示不愿离婚,但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妻子已接受丈夫按协议向其支付的财产,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来看,双方只是在对问题上存有分歧,且双方在分居期间均未有改善关系的行为,放任了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鉴于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对于妻子分割房产的增值部分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个人的增值部分应归本人所有,所以对妻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已达成离婚协议,对房产及其它财产的分割都无异议,主要焦点在于对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由于房价的急剧增长,离婚时夫妻一方往往会要求对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分割,这种情况近年来比较常见,已经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最容易“扯皮”的环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对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得对房产增值部分的性质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如果房屋的现价是由房产评估机构、房产拍卖机构、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等方式确定,此时房产的价值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社会实际价值,其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天然孳息。确定原物与孳息的法律意义在于决定孳息的归属。关于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根据该规定,本案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归房屋的所有人即王某所有,张某无权要求分割。

  2、如果房产的现价只是观念上的一个价值,非依法律行为确定其价值,也没有转化为实际价值,有房产原价值、现价值、增值部分,但这都是观念上的东西,是一个不确定的价值,没有法律意义,也就谈不上原物与孳息的分离,此时房产的增值部分也就不能认定为孳息,它只是一个既得利益的体现。既得利益,是相对于期待利益而言。前者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利益。后者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利益。一般的利益都是既得利益,期待利益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可取得的利益,常见的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在附期限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一方就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享有的期待利益等等。可见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利益是否已经确定,既得利益已确定且可以实现,期待利益不确定。显然,此时房产的增值部分为一种既得利益。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第18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房产的增值部分应该归房产的所有人即王某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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